2015年3月1日,张某持1张出票人为甲公司、金额为5000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到乙汽车零部件经销部购买汽车零件,共购买了1万元的零件,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了乙公司并向其支付了5000元现金,同时张某为防止票据流转出现意外,背书时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

admin2015-08-28  24

问题 2015年3月1日,张某持1张出票人为甲公司、金额为5000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到乙汽车零部件经销部购买汽车零件,共购买了1万元的零件,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了乙公司并向其支付了5000元现金,同时张某为防止票据流转出现意外,背书时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3月3日,乙公司为向丙公司支付货款,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并在票据上记载“货到付款”,丙公司于3月8日依法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以甲公司账户金额不足为由依法予以拒绝。
  要求:
  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丙公司提示付款的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
  (2)丙公司是否可以向张某进行追索?简要说明理由。
  (3)乙公司在票据上记载“货到付款”是否会影响背书行为的效力?简要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1)符合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2)不可以。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进行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不影响。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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