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1日,A市升湖区法院受理了黎明丽(女)诉张成功(男)离婚案。7月13日,升湖区法院向张成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7月18日,张成功向升湖区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未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8月2日,张成功向升湖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其与黎明丽已

admin2012-11-11  31

问题 2011年7月11日,A市升湖区法院受理了黎明丽(女)诉张成功(男)离婚案。7月13日,升湖区法院向张成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7月18日,张成功向升湖区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未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8月2日,张成功向升湖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称其与黎明丽已分居2年,分别居住于A市安平区各自父母家中。A市升湖区法院以申请管辖权异议超过申请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张成功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升湖区法院查明情况,遂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平区法院。安平区法院接受移送,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安平区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时组织调解。黎明丽声称:2005年12月,其与张成功结婚,后因张成功有第三者陈佳,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黎明丽提出,离婚后儿子张好帅由其行使监护权,张成功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现双方存款36万元(存折在张成功手中),由2人平分,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不存在其他共有财产分割争议。张成功承认:2005年12月,其与黎明丽结婚,自己现在有了第三者,36万元存款在自己手中,同意离婚,同意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同意不存在其他共有财产分割争议。不同意支付张好帅抚养费,因其是黎明丽与前男友所生。 黎明丽承认:张好帅是其与前男友所生,但在户籍登记上,张成功与张好帅为父子关系,多年来父子相称,形成事实上的父子关系,故要求张成功支付抚养费。 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在随后的庭审中,黎明丽坚持提出的请求;张成功对调解中承认的多数事实和同意的请求予以认可,但否认了有第三者一事,仍不同意支付张好帅抚养费。黎明丽要求法院通知第三者陈佳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安平区法院作出判决:解除黎明丽、张成功婚姻关系;张好帅由黎明丽行使监护权,张成功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存款双方平分,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不存在其他共有财产分割争议。法院根据调解中被告承认自己有第三者的事实,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张成功存在过失。请回答第(1)——(6)题。(2011年试卷三第95——100题)
下列可以作为法院判决根据的选项是:

选项 A、张成功承认与黎明丽没有其他财产分割争议
B、张成功承认家中36万存款在自己手中
C、黎明丽提出张成功每月应当支付张好帅抚养费1500元的主张
D、张成功在调解中承认自己有第三者

答案A,B

解析 能够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待证事实,是经过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予以证明,法院查明该事实成立并予以确认的事实。结合本题,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在随后的庭审中,黎明丽坚持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的所有请求,张成功对调解中承认的多数事实和同意的请求予以认可,但否认了有第三者一事,仍不同意支付张好帅抚养费。也就是说,针对选项A和选项B,黎明丽在随后的庭审中再次主张了双方没有其他财产分割争议以及家中36万元存款在张成功手中的事实,并且张成功对此再次表示认可,所以张成功此次的承认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因此,选项A、选项B正确。选项C中黎明丽提出张成功每月应当支付张好帅抚养费1500元的主张,张成功在无论在调解中还是庭审中均不予认可,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因此,选项C错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7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张成功是在调解的过程中承认自己有第三者的事实,是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由于其在庭审中否认了第三者一事,所以不得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也就是说,张成功在调解中承认自己有第三者一事不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因此,选项D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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