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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单选13)甲于2003年6月与乙合谋共同诈骗李某30 000元,甲乙平分各得15 000元。在审查本案期间,甲主动交待曾在1997年3月间诈骗张某4 000元的犯罪事实。在处罚甲诈骗罪时其犯罪金额应为( )。
(2005年单选13)甲于2003年6月与乙合谋共同诈骗李某30 000元,甲乙平分各得15 000元。在审查本案期间,甲主动交待曾在1997年3月间诈骗张某4 000元的犯罪事实。在处罚甲诈骗罪时其犯罪金额应为( )。
admin
2019-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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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2005年单选13)甲于2003年6月与乙合谋共同诈骗李某30 000元,甲乙平分各得15 000元。在审查本案期间,甲主动交待曾在1997年3月间诈骗张某4 000元的犯罪事实。在处罚甲诈骗罪时其犯罪金额应为( )。
选项
A、34 000元
B、30 000元
C、19 000元
D、15 000元
答案
B
解析
《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据此,本题表述中,甲在1997年3月诈骗张某4 000元的犯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根据上述第1项规定,对此行为的追诉时效为5年。该行为到2003年6月时,已经超过5年,因此对该4 000元的诈骗金额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甲、乙二人构成诈骗罪共犯,应当根据共同诈骗的财产数额认定犯罪金额,而非依据分赃数额认定犯罪金额。可见,选B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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