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哪些情形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2005年卷二第63题)

admin2017-03-01  34

问题 下列哪些情形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2005年卷二第63题)

选项 A、甲采用密码破解手段,非法进入国家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国家机密
B、乙因与单位领导存在矛盾,即擅自对单位在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操作.给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造成严重的混乱
C、丙通过破解密码的手段,进入某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其朋友的银行卡增加存款额10万元
D、丁为了显示自己在计算机技术方面的本事.设计出一种计算机病毒,并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

答案B,D

解析 A选项,系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目的行为)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手段行为)的牵连犯,应依第287条以目的行为即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定罪。
    B选项,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的,法定最高刑5年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15年有期徒刑)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一般情况,法定最高刑3年;情节严重的,法定最高刑7年)的想象竞合,择一重处应以重罪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注意:不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的原因不是因为第287条没有列举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其他犯罪”说明该条列举的罪名只是例举而不穷尽;本案中行为只有一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即是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故属想象竞合犯,而不属牵连犯,不能适用前述刑法第287条的规定。
    C选项,系盗窃罪(目的行为)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手段行为)的牵连犯,应第287条以目的行为即盗窃罪论处。
    D选项,构成《刑法》第286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同时参见200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本题具有一定难度,但由于是多选项,只要排除AC两项,得出BD两项基本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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