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前者印制的标准格式《货运代理合同》上盖章。《货运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乙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在合同尾部签字。后双方发生纠纷,甲公司起诉乙公司,并要求此时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蓝承担连带责任

admin2021-08-03  38

问题 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前者印制的标准格式《货运代理合同》上盖章。《货运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乙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在合同尾部签字。后双方发生纠纷,甲公司起诉乙公司,并要求此时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蓝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李蓝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事由,下列哪一表述能够成立?(2014年试卷三第3题)

选项 A、第四条为无效格式条款
B、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第四条处签字
C、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代表乙公司的行为
D、李蓝并未在合同上签字

答案D

解析 本题来源于真实案例,系2012年沪高民四(海)经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首先,选项A考查了格式条款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知,格式条款认定要满足三个要件:(1)重复使用;(2)预先拟定;(3)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本题中,从题干介绍来看,甲公司印制的《货运代理合同》,并非属于甲公司事先批量印刷,也非甲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商业活动中,通常可由一方当事人先提出合同草案,经对方审核确认后签章,故不能简单认定《货运代理合同》属于甲方单方印制,就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可知,即使《货运代理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其第四条约定的“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乙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设定不违反合同公平原则,不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     主要权利无效情形。据此,选项A李蓝以此为抗辩主张该条款无效。而免除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其次,选项B考查了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知,合同成立仅需当事人在合同上签章即成立,不需要在合同的每一条款上均一一签字章,因此,当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在合同尾部签章时,甲、乙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成立,乙公司应当承担货运代理费。李蓝以此为抗辩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故选项B错误。
    最后,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理,任何人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否则效力待定,第三人表示拒绝时,该合同无效,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本题中,根据《货运代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乙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可知,本题存在两个责任主体:一是乙公司:二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公司主张上述两个主体应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两个主体均已同意承担义务。选项C中,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具有双重属性,其既可以个人身份从事法律行为,并对法律行为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也可以法人代表人的身份从事法律行为,由法人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本题中,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在合同尾部的签字,一方面应认定为乙公司的签字,由乙公司承担货运代理费;另一方面应认定为系李红个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确认。据此,选项C中李蓝以此为抗辩是错误的。而选项D中,因李蓝个人并未签字,系李红签字,故甲公司仅能主张李红个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能主张李蓝承担连带责任,李蓝可以此为抗辩主张免责。据此,选项D正确。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36NlFFFM
0

相关试题推荐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