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李某和钱某参加省教委组织的“省中小学教师自学考试”。后省教委以“通报”形式,对李某、钱某等4名作弊考生进行了处理,并通知当次考试各科成绩作废,三年之内不准报考。李某、钱某等均得知该通报内容。李某向省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省政府未予答复。李

admin2020-11-19  37

问题 (2007年)李某和钱某参加省教委组织的“省中小学教师自学考试”。后省教委以“通报”形式,对李某、钱某等4名作弊考生进行了处理,并通知当次考试各科成绩作废,三年之内不准报考。李某、钱某等均得知该通报内容。李某向省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省政府未予答复。李某诉至法院。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选项 A、法院应当受理李某对通报不服提起的诉讼
B、李某对省教委提起诉讼后,法院可以通知钱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C、法院应当受理李某对省政府不予答复行为提起的诉讼
D、钱某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处理依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诉处理决定合法的依据

答案D

解析 A选项不当选。本选项判断的关键在于省教委的“通报”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具体行政行为的四特性(特定性、单方性、外部性、处分性)可以进行判断:通报作废了四名作弊考生的成绩且要求其三年内不准报考,这意味着对四名考生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处分,这符合法律性(处分性)的要求;通报针对的是4名考生,因此符合特定性的要求;通报是由省教委单方意志决定的,这符合单方性的要求;4名作弊考生属于省教委的外部人员,因此通告是对外部主体作出,符合了外部性的要求。由此省教委的“通报”符合了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性(处分性)、单方性、特定性、外部性四个特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就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受理。   
B选项不当选。考试当年本选项许多考生曾提出异议,因为依据最高法院当时生效的2000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考生们据此认为本案中法院不是“可以”通知钱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是“应当”通知钱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观点忽略了本案中四名考生的作弊行为是相互独立的违法行为,省教委的通报虽然从形式上看似乎只有一个行政行为,但是从法律本质上看,这一通报实际上是对四名考生实施的四个相互独立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因此并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存在四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并不符合最高法院2000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法院并非“应当”通知钱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是“可以”通知。此外,2018年最高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0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一斯条文生效后仍然适用上述分析。   
C选项不当选。《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可见当省教委未予答复时,李某有权对其复议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D选项当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舍法的依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可见如果钱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他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处理依据的证据,并不可以作为认定被诉处理决定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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