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因某厂欠缴其社会养老保险费,向区社保局投诉。2004年9月22日,该局向该厂送达《决定书》,要求为郑某缴纳养老保险费1万元。同月30日,该局向郑某送达告知书,称其举报一事属实,并要求他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2,000元。郑某不服区社保局的《决定

admin2017-03-01  35

问题 郑某因某厂欠缴其社会养老保险费,向区社保局投诉。2004年9月22日,该局向该厂送达《决定书》,要求为郑某缴纳养老保险费1万元。同月30日,该局向郑某送达告知书,称其举报一事属实,并要求他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2,000元。郑某不服区社保局的《决定书》向法院起诉,法院的生效判决未支持郑某的请求。2005年4月19日,郑某不服告知书向市社保局申请复议,后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郑某不服提起诉讼。下列选项正确的是:(卷二真题试卷第100)

选项 A、郑某向市社保局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
B、区社保局所在地的法院和市社保局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C、郑某的起诉属重复起诉
D、如郑某对告知书不服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可以被诉行为系重复处理行为为由不受理郑某的起诉

答案A

解析 选项A涉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行政复议法》第9条对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题中不存在法律特别规定超过60日的情形,故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本题中,郑某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社保局送达给郑某的告知书,该告知书由区社保局于2c104年9月30日直接送达给郑某,而郑某于2005年4月19日才提出复议申请,显然超过了申请复议期限。故选项A的说法正确。《行诉法解释》第22条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该规定虽未明确规定由此而展开的诉讼的管辖法院,但从相关规定来看,应当是诉哪一机关,就应由哪一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本题中,郑某是不服告知书向市社保局申请复议,并在后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不服提起诉讼,从表述看被诉的行为就是复议机关不作为,故复议机关市社保局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不少考生提出本题未明确说明被诉行为是复议机关的不作为,应按照存在两种可能来作答,并由此认为选项B的说法是正确的。然而,即使作此理解,选项B的说法也难言正确。如前所述,郑某可以选择起诉的对象,第一种可能是诉原具体行政行为,即区社保局向郑某送达的告知书,那么管辖法院应为区社保局所在地的法院;第二种可能是诉复议机关市社保局的不作为,那么管辖应只能是市保局所在地的法院。不管郑某如何选择,是选择诉其一还是二者同时诉,管辖法院只能受理某一案件,不可能出现区社保局所在地的法院和市社保局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形。故选项B的说法无疑是错误的。本题的案例出现了多个行政行为,除复议机关的行为,区社保局先后作出了两个行为,一个向某厂送达《决定书》,另一个是向郑某送达的告知书。要对选项C、D作出判断,就要分析被诉的行为。针对区社保局的《决定书》,郑某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作m生效判决。在此案中,被告为区社保局,被诉行为为《决定书》;而后郑某又针对告知书向市社保局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不作为后向法院起诉,被诉行为应为复议机关的不作为,被告I为市保局。无论是被告还是被诉行为均有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即使按照一些考生的看法,在后一情形下,被诉行为有可能是区社保局的告知书,若郑某选择起诉告知书,被告也是区社保局,那么此种情况下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因为在此情况下,被告虽也是区社保局,但被诉行为是区社保局的告知书,该告知书尽管具有告知《决定书》内容的性质,但涉及郑某本人的实体权利,即要求他缴纳养老保险费中个人缴纳部分,出现了《决定书》没有的内容,显然不属于以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行为提起的诉讼,故同样不构成重新起诉。选项C的说法错误。根据上述分析,也可以看出选项D的说法是错误的,原因在于告知书与《决定书》不同,不属于《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5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综上,本题的答案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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