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8月6日,原告刘陆根与被告刘庆彪、刘玉良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对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所占股份、盈亏分担比例、舍伙债务的偿还方式及具体事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刘陆根按合伙协议投入30000元入伙资金。合伙时扣除购买手机款2000元,实际投入28000元

admin2017-08-18  41

问题 2000年8月6日,原告刘陆根与被告刘庆彪、刘玉良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对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所占股份、盈亏分担比例、舍伙债务的偿还方式及具体事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刘陆根按合伙协议投入30000元入伙资金。合伙时扣除购买手机款2000元,实际投入28000元。
在合伙过程中,因被告刘庆彪、刘玉良隐瞒经营状况。2001年5月,原告提出退伙,二被告口头同意,并承诺待年底盘存时再将合伙投入及经营利润一起支付。原告退伙后,二被告拒退原告合伙投入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伙利润合计58171.54元。同时要求后加入的二合伙人刘晓虎、靳青燕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刘玉良等四被告辩称:
在此之后,原告一直未停止向被告要求支付款项。但仍未果。于是,2004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刘庆彪、刘玉良支付所欠合伙利润。
(1)本案被告应是合伙时合伙所起的字号,而不是四被告。
(2)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3)被告刘晓虎、靳青燕认为自己是在原告退伙后才入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请分析本案。

选项

答案(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的合伙人刘庆彪、刘陆根、刘玉良合伙期间并未依法进行合伙企业登记,不具有合伙企业资格,应当按照股东协议内容确定为个人合伙,故在本案中,列共同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刘陆根于2001年5月退伙后,一直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就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一直在重新计算。因此,在2004年1月份,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过诉讼时效。 (3)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组织已经存在但尚未清偿的债务。应与其他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本案中,虽然被告刘晓虎、靳青燕在原告退货后才人伙,但他们仍应对之前合伙企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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