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夏普公司已于1986年1月10日在我国申请电保温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953002),并于同年4月30日由我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上海保温瓶一厂于1986年12月向我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请求。理由是:日本1982年9月27日出版

admin2014-09-04  38

问题 日本夏普公司已于1986年1月10日在我国申请电保温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953002),并于同年4月30日由我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上海保温瓶一厂于1986年12月向我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请求。理由是:日本1982年9月27日出版的刊物《家庭日用品新闻》第1166号刊出的5幅电保温瓶外观设计的照片,特别是其中松下公司的“虎”牌、“象”牌电保温瓶与夏普公司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相类似。因而,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夏普公司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属于公知范畴。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请求人的申请后,便于1987年1月将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副本,送达夏普公司,要求该公司于3个月内陈述意见。夏普公司未加理会,同年6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要求双方在3个月内提交答复意见。夏普公司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作出答复。
问:(1)上海保温瓶一厂能否对夏普公司的电保温瓶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根据案情介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选项

答案(1)能。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6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 (2)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根据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能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上海保温瓶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证据材料表明日本夏普公司在向我国申请电保温瓶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已有相似的外观设计刊登在日本刊物《家庭日用品新闻》上,而且我国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要求夏普公司提出答复意见,该公司置之不理,可视为对上海保温瓶一厂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反对意见,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作出宣告其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决定。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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