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市公安机关在侦查以梅某、胡某等为首的有组织犯罪团伙时,发现该市某执法部门负责人龚某等是该团伙的幕后保护伞,并且有些犯罪龚某直接参与了策划。而此时龚某已因涉嫌受贿而被该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经协调,该市检察机关决定退出对龚某的侦查。随后,A市公安机关报经检察

admin2014-12-08  45

问题 A市公安机关在侦查以梅某、胡某等为首的有组织犯罪团伙时,发现该市某执法部门负责人龚某等是该团伙的幕后保护伞,并且有些犯罪龚某直接参与了策划。而此时龚某已因涉嫌受贿而被该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经协调,该市检察机关决定退出对龚某的侦查。随后,A市公安机关报经检察院批准,对梅某、胡某等执行了逮捕。并在对他们羁押了十天以后通知了他们的家属。因梅某的亲弟弟就是一名执业律师,梅某提出由其弟弟充任其辩护律师。公安机关经商议,认为由梅某之弟为其辩护,可能会妨碍案件的正常进行,故而拒绝了梅某的请求,让其改请其他律师。当案件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承办人小王提出,自己曾亲眼目睹过一起该团伙在光天化日之下的犯罪行为,并就此向公安机关作过证,不宜参与该案的处理,提出回避请求。经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小王虽曾向公安机关提供过证言,但从另一方面讲,他亲眼目睹了该团伙的某些犯罪行为,更有利于他在法庭上的指控,因而没有接受小王的回避请求。一审结束后,胡某提出上诉,梅某龚某服判,二审法院只调取了胡某的案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遂驳回了胡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武大2009年研)请指出上述案例中存在的程序瑕疵,并简要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对本案例中存在的程序瑕疵及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1)经协调,该市检察机关决定退出对龚某的侦查,这种做法不正确。根据六机关《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在本案中,应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 (2)对犯罪嫌疑人羁押了十天以后通知了他们的家属,这种做法不正确。《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因此本案中在犯罪嫌疑人羁押十天以后才通知他们家属的做法不正确。 (3)公安机关拒绝梅某让其弟弟充任其辩护人的请求,让其改请其他律师,这种做法不正确。 《刑事诉讼法》第32条以及我国《律师法》和最高法《解释》的有关条款,对辩护人的范围作了全面的规定,可以担任辩护人的包括:①律师;②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案例中梅某提出由其弟弟充任其辩护律师的要求是正当的。 (4)由检察委员会决定小王的回避请求,这种做法不正确。 《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因此,小王的回避请求应该由检察长决定。 (5)没有接受小王的回避请求的做法不正确。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理由中,其中一点是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小王曾担任过此案的证人,理应回避。 (6)一审结束后,胡某提出上诉,梅某龚某服判,二审法院只调取了胡某的案卷材料进行了审查,不正确。 《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因此,二审法院只审查胡某的案卷材料是错误的。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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