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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7月30日晚8点左右,肖天明(男,30岁,精神正常)搭乘耿宁出租车到某市郊外偏僻处下车,以钱被风吹走为理由骗耿下车后,趁耿不备,拿砖头猛砸耿的头部,并抢夺车钥匙。耿见状闪躲,只脸部被擦了2厘米左右伤痕。耿见肖弯腰再捡砖头之际,把肖推倒,逃上汽车,
2004年7月30日晚8点左右,肖天明(男,30岁,精神正常)搭乘耿宁出租车到某市郊外偏僻处下车,以钱被风吹走为理由骗耿下车后,趁耿不备,拿砖头猛砸耿的头部,并抢夺车钥匙。耿见状闪躲,只脸部被擦了2厘米左右伤痕。耿见肖弯腰再捡砖头之际,把肖推倒,逃上汽车,
admin
2016-06-12
52
问题
2004年7月30日晚8点左右,肖天明(男,30岁,精神正常)搭乘耿宁出租车到某市郊外偏僻处下车,以钱被风吹走为理由骗耿下车后,趁耿不备,拿砖头猛砸耿的头部,并抢夺车钥匙。耿见状闪躲,只脸部被擦了2厘米左右伤痕。耿见肖弯腰再捡砖头之际,把肖推倒,逃上汽车,并准备倒车逃跑。此时肖拿着砖头,用手遮挡车的灯光,想再寻找耿。耿见状,倒转方向,开车往肖撞去。后肖经过救治。一腿截瘫。耿驾车逃跑。问两人行为如何在刑法上进行评价。
选项
答案
首先,肖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出租车的行为,符合根据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在犯罪形态上属于犯罪未遂。虽然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但编者认为抢劫罪虽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其属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一个具体罪名,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关系。犯罪分子的主要目的是夺取财物,而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取得财产的犯罪手段,所以是否实际取得财物,是认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并且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旦其行为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完全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不会出现罪刑不适应的情况。因此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更为妥当,本案被告肖某虽然猛砸耿的头部,并抢夺车钥匙,但最终并没有非法占有到被害人的出租车,只能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其次,被害人耿某用车撞肖某的行为是构成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罪呢?这一问题的最大的争议点是耿某是否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正当防卫。正在进行也即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指的是不法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害状态尚在继续中,防卫人可以用防卫手段予以制止或排除。具体来说,其可以是不法侵害行为本身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是行为结束而起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如,抢劫罪犯已打昏物主抢得财物,但尚未离开现场。在本案中,肖某拿着砖头用手遮挡车的灯光寻找耿的行为是抢劫过程的延续,并且砖头的射程和杀伤力,使耿某的人身和出租车财产安全处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中,因此耿某所实施的用车撞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是,如果行为人抢劫到了被害人的财物并要离开,被害人开车紧追。行为人见逃脱不了便扔掉被害人财物,可被害人仍然紧追不舍并加速马力撞伤行为人的,则应当定故意伤害罪。 最后,在被告人肖某被撞伤后,耿某是否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呢?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并且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行为,其中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和由行为人先前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本案耿某实施正当防卫将肖某撞伤后,肖某无法再行侵害耿某,因肖某所处的位置是郊外偏僻处,又在晚上8点左右,因此耿某成为了肖某唯一的保证人,我们认为其有义务实施拨打急救电话、通知肖某亲属或直接载肖某到医院的行为。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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