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市教育局局长李某在招生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受贿行为。检察人员接到举报后即展开初查,通过查询李某的银行账户、询问有关人员并没有发现重要线索,于是检察人员在没有惊动任何人的情况下对李某的住处进行了无证搜查,并扣押了所发现的大量现金、

admin2017-05-25  38

问题 某市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市教育局局长李某在招生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受贿行为。检察人员接到举报后即展开初查,通过查询李某的银行账户、询问有关人员并没有发现重要线索,于是检察人员在没有惊动任何人的情况下对李某的住处进行了无证搜查,并扣押了所发现的大量现金、巨额存款以及其他贵重物品,接着检察人员以情况紧急为由前往李某的单位将其无证拘留,然后检察院作出立案决定书。李某被拘留后立即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检察人员认为李某没有提出具体的聘请对象,因此对他的要求置之不理。李某在看守所待了两天后,两名办案人员才对其进行了讯问。此时,李某的妻子经过多方打听,才知道他被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场所,于是为李某聘请了律师,但律师提出会见李某的请求后,检察人员以侦查需要保密为由而拒绝。拘留半个月后,检察院审查批捕部门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于是李妻向检察院交纳了2万元的保证金后,李某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李某因心脏病突发而死亡,于是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的终止诉讼决定。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存在哪些程序上的错误?

选项

答案(1)在初查阶段,检察人员所进行的搜查、扣押以及拘留行为是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因此在初查阶段,侦查人员没有搜查、扣押以及拘留的权力。 (2)检察人员进行搜查、扣押的程序违法。《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137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38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第14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因此本案在搜查、扣押程序上,检察人员无证搜查违法,搜查、扣押时无人在场违法,搜查、扣押笔录无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违法。 (3)对李某执行拘留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有在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情况下,才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本案中李某并没有上述情况,故不应对其决定拘留;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故本案中检察人员直接拘留李某是错误的。 (4)对李某聘请律师的要求置之不理是错误的。根据《六机关规定》第10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 (5)拘留李某2天后才对其进行讯问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6)办案人员没有在法定时间内通知李某的家属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拘留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7)办案人员拒绝律师会见李某的做法错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本案应当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8)检察机关直接收取李妻保证金的做法错误。根据《六机关规定》第22条的规定,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 (9)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是错误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属于法定终止诉讼的条件之一,本案尚处于侦查阶段,故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则应作出不起诉决定。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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