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系某科学院一知识分子,2013年因受刺激而致精神失常。杨某曾因一项专利发明而获得了不少的收入,因而拥有支票账户。2014年6月5日杨某签发了一张6000元的转账支票给某家电公司购买空调,因支票的出票人系个人,家电公司提出应有保证人进行保证。杨某同意并找

admin2015-09-11  35

问题 杨某系某科学院一知识分子,2013年因受刺激而致精神失常。杨某曾因一项专利发明而获得了不少的收入,因而拥有支票账户。2014年6月5日杨某签发了一张6000元的转账支票给某家电公司购买空调,因支票的出票人系个人,家电公司提出应有保证人进行保证。杨某同意并找到其儿子小杨(已单独立户),随后小杨进行了保证。家电公司收受支票后,于6月8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云峰科技公司以购买一台电脑,6月12日云峰科技公司持该支票向某超市购置办公用品,6月16日超市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超市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在追索的过程中,云峰科技公司和家电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保证人小杨也以其父杨某系精神病人,其签发的支票无效为由而拒不承担责任。经鉴定,杨某确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对于本案的判断,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选项 A、由于杨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出票行为无效
B、无论杨某的出票行为效力如何,其签发的票据本身都是有效的
C、云峰科技公司、家电公司应对超市承担连带责任
D、小杨应负保证责任

答案A,B,C

解析 《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这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独立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本案中的杨某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的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杨某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杨某所签支票有效。故AB均正确。对于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票据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第93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小杨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第二顺位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殆尽而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本案中杨某的出票行为无效,但家电公司和云峰科技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因此均应对超市承担连带责任。故C项正确。小杨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杨某的出票行为无效,小杨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据此,小杨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故D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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