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简易程序的简便性,下列哪一表述是不正确的?(2013年试卷三第41题)

admin2021-11-02  25

问题 关于简易程序的简便性,下列哪一表述是不正确的?(2013年试卷三第41题)

选项 A、受理程序简便,可以当即受理,当即审理
B、审判程序简便,可以不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顺序进行
C、庭审笔录简便,可以不记录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等通常性程序内容
D、裁判文书简便,可以简化裁判文书的事实认定或判决理由部分

答案C

解析 简易程序,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以及非简单的民事案件当事人选择适用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具有鲜明的简便性,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受理程序的简便性。《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故简易程序可以当即受理,当即审理。选项A正确,不应选。
    (2)审判程序的简便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具体程序不受本法关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顺序的具体要求的限制,可以合并进行或穿插进行。故简易程序可以不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顺序进行,选项B正确,不应选。
    (3)裁判文书的简便性。《简易程序规定》第3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四)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故简易程序裁判文书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事实认定或判决理由部分简化,选项D正确,不应选。
    《简易程序规定》第24条规定:“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人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一)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二)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三)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据此可知,简易程序庭审笔录不具有简便性,选项C错误,应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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