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7日,甲公司与乙银行书面约定,甲向乙贷款,以在建写字楼做抵押,抵押担保债权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之和,但担保债权金额总额不超过1亿元,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4月

admin2021-10-25  24

问题 2017年3月7日,甲公司与乙银行书面约定,甲向乙贷款,以在建写字楼做抵押,抵押担保债权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之和,但担保债权金额总额不超过1亿元,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4月1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银行签订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10月1日,甲公司股东决议,王某代表公司借款的限额为3000万元。12月31日,王某以甲公司名义与乙银行签订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乙银行对于甲公司的股东决议并不知情。上述借款均在2018年12月1日到期,本息共计6500万元,同日,乙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并通知了甲公司。
根据本案回答下述问题:(2019一法专一38)
丙公司对于写字楼是否享有抵押权?

选项

答案享有。民法典物权编第412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若无特别约定,在债权确定之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不随之而转让。本案中,债权已经确定且已经到期,乙银行将所有债权均转让给了丙,此时,最高额抵押作为从权利,要随之转计,故丙可以享有抵押权。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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