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15日,厦门市仪器仪表公司与国外一家公司签订了“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国外公司通过仪器仪表公司向粉末厂转让该技术。合同有效期8年,合同期间及期满后5年内,受让方无权将合同范围内的任何资料转让合同以外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粉末

admin2011-01-12  44

问题 2004年6月15日,厦门市仪器仪表公司与国外一家公司签订了“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国外公司通过仪器仪表公司向粉末厂转让该技术。合同有效期8年,合同期间及期满后5年内,受让方无权将合同范围内的任何资料转让合同以外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粉末厂即派出陈某等技术人员前往国外接受培训,陈某受训后,在粉末厂生产青铜多孔元件车间从事技术与管理工作。陈某曾与粉末厂签订了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合同,其中规定“聘任期间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方便以权谋私,侵犯企业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2008年8月,陈某同厦门市开元区横竹生产服务社共同投资开办了横竹厂,生产与粉末厂相同的青铜多孔元件,并投放市场,致使粉末厂销售量下降,双方发生纠纷,对簿公堂。人民法院通过专家调查鉴定,认为粉末厂掌握的技术在全国范围内属于独一无二的先进技术。通过鉴定,横竹厂使用的技术与粉末厂的技术大体相同。试分析:陈某与横竹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选项

答案粉末厂通过受让取得的青铜多孔元件烧结技术,经消化吸收后,已在全国同行业竞争中占有优势地位。粉末厂为不使该项技术为公众知悉,仅限少数有关人员掌握,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该项技术已成为粉末厂的商业秘密,陈某作为了解该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依照《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以及《劳动法》和聘任合同的规定,负有为本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陈某擅自将商业秘密在本人投资举办的横竹厂使用,生产和销售与粉末厂相同的产品,给粉末厂造成经济损失,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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