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约,约定甲公司于6月1日付款,乙公司6月15日交付“连升”牌自动扶梯。合同签订后10日,乙公司销售他人的“连升”牌自动扶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质监局介入调查。合同签订后20日,甲、乙、丙公司三方合意,由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admin2017-03-09  22

问题 2011年5月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约,约定甲公司于6月1日付款,乙公司6月15日交付“连升”牌自动扶梯。合同签订后10日,乙公司销售他人的“连升”牌自动扶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质监局介入调查。合同签订后20日,甲、乙、丙公司三方合意,由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丙公司6月1日未付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1年试卷三第14题)

选项 A、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交付自动扶梯
B、丙公司有权要求乙公司交付自动扶梯
C、丙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D、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连带债务

答案C

解析 本题中,经过甲、乙、丙公司三方合意,将甲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转移给丙公司承担,即甲公司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公司,合同主体由甲乙变更为乙丙,在丙公司未支付货款时,乙公司仅能向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无权再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亦无权要求甲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连带债务。选项D错误。选项B考查了顺序履行抗辩权适用的问题。所谓顺序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合同明确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应该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后履行义务一方有权拒绝应该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要求履行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可知,本题中,在乙丙双务合同中,负有先支付货款义务的丙公司未按期付款时,无权要求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乙公司交付自动扶梯,据此,选项B是错误的。而由于甲的合同主体地位已经由丙公司代替,甲公司已经不是合同的主体,因此其无权要求乙公司交付自动扶梯。据此,选项A也是错误的。选项C考查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合同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时,因法定事由暂时停止履行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题中,后履行义务的乙公司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形,有可能导致其无法履行交付电梯的义务或者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情况,因此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的丙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据此,选项C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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