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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某省军区后勤部营房处甲与该省某房地产乙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同意将省军区所有的某营区土地A兑换给乙公司使用。2000年,乙公司与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共同在A土地上新建机电产品市场。双方合作期自2000年2月至2004年2月,合作期间,市场由
1992年,某省军区后勤部营房处甲与该省某房地产乙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同意将省军区所有的某营区土地A兑换给乙公司使用。2000年,乙公司与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共同在A土地上新建机电产品市场。双方合作期自2000年2月至2004年2月,合作期间,市场由
admin
2008-12-16
29
问题
1992年,某省军区后勤部营房处甲与该省某房地产乙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同意将省军区所有的某营区土地A兑换给乙公司使用。2000年,乙公司与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共同在A土地上新建机电产品市场。双方合作期自2000年2月至2004年2月,合作期间,市场由丙公司为主经营管理。但在与丙公司联营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2003年6月,乙公司又与丁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将A机电市场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的经营权转让给丁公司。2003年7月,丁公司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和建设权。然后,丁公司通知丙公司,要求丙公司自2004年2月1日前将A机电市场的办公机构撤出,将办公用房及相关手续移交给丁公司。丙公司拒绝了丁公司的搬离要求。丁公司便采取强制措施,并邀请该区公证处进行“监督和公证”。在对乙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该公证处受理了丁公司的公证申请。2004年2月2日零时 30分左右,丁公司的数十人将丙公司的4个大门的门锁剪断,将市场保安人员关进宿舍控制起来,用撬杠将丙公司的7间办公室撬开,将该公司公章、账本、票据等物品装上几辆大卡车拉走。对整个过程的实施,该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请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谈谈你的看法。
答题要求:
1.运用掌握的法学知识阐释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达准确;
3.字数不少于500字。
选项
答案
公证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使着国家公共的证明权力,体现着国家的公共权威和公信力,是国家信用制度的重要中介。对于本案发生的情况,客观地反映了我国目前公证业所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对此可以进行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 丁公司在没有经过司法机关裁判也没有法院的执行文书的情况下,通过强行闯入和限制别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对丙公司的财物搬离存放,已经侵犯了丙公司的合法权利。我国《宪法》庄严宣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并且通过民法赋予民事主体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并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等保障之。本案中姑且不论甲、乙、丙、丁之间有何纠纷,谁是谁非,在未经司法机关裁判前,谁也不能采用强制做法改变别人的利益状态。更何况丁公司还邀请了公证机关在场,但也不能改变行为的违法性,只能更证明其违法。 (二) 丁公司不能自力救济。以国家权力实现权利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规则。承认主体享有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可以亲自去实现与该权利相适应的状态。在通常情况下,实现这种状态必须请求国家的帮助。只有这样,才能使于弱者相对于强者实现其权利,也只有这样,才能够避免私人之间出现武力争斗及与之俱来的可怕现象。国家对权利实现的参与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首先,在审判程序中,由国家来认定原告的主张是否正确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是正确的。然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由国家来强制要求一方履行被认定为正确的判决。国家垄断权利实现及其权力的原则也有一些例外。(1) 在一些领域,由私人来实现权利是在法的思维世界内发生的,不会在私人之间产生暴力冲突,因此应当允许私人以自力实现权利。大多数形成权就属于这个领域,权利主体通过单方面的、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行使这些权利。不过,如果对形成权的存在发生争议,则这一争议一定要根据一般的规则,由国家司法机关来裁判。(2)在另一方面,之所以允许私人以自力实现权利,是因为否则的话,至少在一段时间内权利就不可能实现了,出现这种情况时,法律甚至容忍,私人采取暴力行为,但这种情况有严格的适用条件(一般仅存在于饭店留置白吃白喝而赖账客人的财物),而且要求行为后及时向司法机关报告并寻求帮助。本案中丁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自力救济的条件,不构成自力救济,不能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 (三) 公证处不能对丁公司的行为进行公证。1982年《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第25条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根据前文的分析,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丙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不具有排除其违法性的事由,公证机关在接到公证申请之后,除了对当事人的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对申请公证的文书、事实和行为进行审查。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拒绝公证。尤其是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行为,公证机关更不能随便介入。对公证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是公证业的起码要求,也是公证公信力存在的基础。所以,本案中公证处的公证不具有任何效力,只能证明丁公司的行为违法。 (四) 除了本案发生的不合法公证案件,在我国发生了一系列诸如西安宝马案、武汉体彩案彩票公证“睁眼瞎”、把30吨铝锭公证成30吨锡锭、提前把人家父母给公证“死亡”的公证“舞弊”等一系列涉及公证公信力案件,我认为是我国公证立法不到位的情况,对于目前公证行业的规制,1982年的《公证暂行条例》已远远不够,国家应加快公证立法步伐,对公证的性质、体制、原则、范围、管理机制和公证员资格等重大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我国2000年《公证工作改革方案》以来,我国现在的公证处被定位为司法行政单位下的事业单位,属于国家机构的范畴。但其收支却并没有列入正常的财政预算,而是自收自支。这种定位不利于公证处站在独立公正的位置上开展业务,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瑞士等国家的模式,提高公证行业的法律地位、社会地位,明确公证机构的法律地位,提高公证业的准入门槛,强化健全公证业的监督约束机制。 综上所述,我国在未来《公证法》立法中,应充分考虑各种情况,尽量做到立法的科学性、逻辑性和协调性,进一步完善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以保护国家、个人、法人和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己任,实现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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