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任经理的江苏省甲公司与湖南省乙公司素有购销水暖器材业务往来。2009年12月16日。两公司签订了水暧器材购销协议,约定提货时先付货款6万元,余款9万元待10天后结清。杨某将水暖器材运至江苏省销售的过程中,发现水暖器材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余下的

admin2014-01-12  27

问题 原告杨某任经理的江苏省甲公司与湖南省乙公司素有购销水暖器材业务往来。2009年12月16日。两公司签订了水暧器材购销协议,约定提货时先付货款6万元,余款9万元待10天后结清。杨某将水暖器材运至江苏省销售的过程中,发现水暖器材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余下的9万元货款。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10年11月6日,以杨某诈骗为由向被告湖南省某县公安局报案。该县公安局遂以杨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于2010年12月23日派两名工作人员到江苏省限制了杨某的人身自由。后杨某的朋友李某替杨某交了9万元现金后,杨某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此后,被告因此事再未找过原告,原告杨某向被告索要被扣现金未果,便向其居住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并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以刑事侦查行为不受行政诉讼监督为山进行答辩,并提交了“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刑事拘留证”、“湖南省公安厅介绍信”的复印件,其中“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上审批人审批的时间在报案人报案之前,“刑事拘留证”上没有被拘留人签字。被告也未出庭应诉,法院要求补充证据,被告也未予提供。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县公安局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问题:(1)本案中,被告县公安局的行为应属于刑事侦查行为还是滥用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什么?
    (2)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县公安局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

选项

答案(1)本案中,被告县公安局插手经济纠纷、限制原告杨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属于明显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我国法律规定这种纠纷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民事诉讼等多种途径加以解决。但被告县公安局却以刑事侦查为由插手原告与乙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此举违反了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的规定。据此,被告既不具备解决经济纠纷的主体资格,其干预经济纠纷的行为又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即便不考虑其限制杨某人身自由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能性质,其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本身已构成滥用职权的要件,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逻辑上看,被告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本身已构成滥用行政职权,刑事侦查只是其限制杨某人身自由的借口,因此,以刑事侦查为由进行的抗辩不能成立。 (2)人民法院以被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为由,判决撤销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我国法律规定,对受害人究竟适用哪种方式救济,要看公安机关行为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的判断宜采取限定的方法,即以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为核心进行限定,由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就是刑事侦查行为。对于是否是刑事侦查行为,不是由公安机关自封的,而应当有充分证据证明。《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该条规定,被告公安机关应对其实施的行为的性质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以其行为是不规范的侦查行为。不应由行政诉讼监督为由进行抗辩也无不当。但在诉讼中,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举证,但没有应诉,也不存在对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公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当然应承担败诉责任。 对本案被告行为性质的争论与其本身具有的双重职能有关。在我国。公安机关的确具有一些行政管理的职能,但国家法律也明确规定其不能插手经济纠纷。而本案中,被告先是滥用了其行政职权插手原告杨某与他人的经济纠纷问题,进而又在其滥用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过程中,利用其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具有的职能对杨某进行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造成了本案中对被告行为性质认定这一复杂问题的出现。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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