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是民营企业家,并开办了一家自己的工厂甲厂。2003年甲厂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客车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厂向乙公司提供客车30台,乙公司向甲厂支付货款600万元。甲厂履行了合同,乙公司却拒不支付货款。甲厂于2009年6月20日向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admin2016-01-16  29

问题 钱某是民营企业家,并开办了一家自己的工厂甲厂。2003年甲厂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客车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厂向乙公司提供客车30台,乙公司向甲厂支付货款600万元。甲厂履行了合同,乙公司却拒不支付货款。甲厂于2009年6月20日向辽宁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偿还欠款本息650万元。在举证时限内,甲厂有一份证据没有提供,后来在开庭审理时才提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乙公司在收到甲厂提供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供了新的证据。2010年5月5日,该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甲厂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甲厂除坚持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外,还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其他欠款80万元。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要求上诉人对自己进行赔偿。在二审的审判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了新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于是未经开庭径行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问题:
本案中人民法院径行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是否正确?

选项

答案本案中人民法院径行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是不正确的,应当开庭审理本案。 《民诉意见》第188条规定了数种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的情形,包括: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本案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形,法院不可径行判决或者裁定。《民诉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进而可以推知,法院在此种情形之后,应当开庭审理。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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