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2000年曾因非法经营罪被判5年有期徒刑,服刑期间经过减刑,于2003年11月刑满释放。2005年,冯某在某市开没一娱乐城,自任总经理,为谋利,非法提供色情服务。为了对付公安机关的查处和管理卖淫妇女,罗某要求统一保管卖淫妇女的身份证,对卖淫妇女实行集体

admin2013-12-13  23

问题 冯某2000年曾因非法经营罪被判5年有期徒刑,服刑期间经过减刑,于2003年11月刑满释放。2005年,冯某在某市开没一娱乐城,自任总经理,为谋利,非法提供色情服务。为了对付公安机关的查处和管理卖淫妇女,罗某要求统一保管卖淫妇女的身份证,对卖淫妇女实行集体吃住、统一收费、定期体检和发避孕工具的措施。2006年2月,在冯某掌控下的一卖淫女陆某将一名刚满13周岁的女孩邵某引诱来卖淫。2006年3月,出租汽车司机罗某得知公安机关晚上要检查娱乐场所,便给冯某报信,使夜总会躲过了公安机关查处。但公安机关最终于2006年6月查封了夜总会并发现经常在夜总会嫖娟的陈某患有严重的性病(陈某也知道自己患有性病)。陈某还交代他曾嫖宿过邵某,并知道其未满14岁。邵某也承认曾与陈某嫖宿过。根据以上事实,请回答问题:冯某的行为、嫖客陈某的行为、司机罗某通风报信的行为、陆某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如何定性?

选项

答案(1)《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冯某5年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又犯组织卖淫罪(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而根据上述规定,冯某符合累犯的条件。应从重处罚. (2)嫖宿幼女罪、传播性病罪。《刑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的传播性病罪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其犯罪主体为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第2款规定嫖娼宿幼女罪是指在嫖娼时,与不满14周岁的卖淫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其与奸淫幼女罪区男1在于嫖宿幼女罪发生在嫖娼的场合,且性行为得到了幼女的同意,行为对象限于卖淫的幼女。陈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但仍然嫖娼应构成传播性病罪。尽管他自认为戴安全套可避免性病.但根据刑法关于传播性病罪的规定.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忠有严重性病.而依然卖淫、嫖娼即可构成传播性病罪.至于是否引起性病传播或对可能发生将性病传播给他人的危害结果持何种态度.对构成该罪不发生影响。陈某与卖淫的幼女林某在嫖宿的场合发生性行为.应定螵宿幼女罪.而非奸淫幼女罪。 (3)包庇罪。《刑法》第362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本法第310条的规定(包庇罪)定罪处罚。情节严重一般指:一贯或多次通风报信;致使大量违法犯罪分子躲避查处的;致使公安机关重大查处的行动失败:公安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风报信的。从冯某组织卖淫的规模等情况来看,出租汽车司机罗某向冯某通风报信的行为使大量违法犯罪分子躲避了查处.使公安机关的查处行为失败.因而其情节是严重的.根据《刑法》第362条规定.应以包庇罪论处。 (4)引诱幼女卖淫罪。《刑法》第359条第2款规定的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从事卖淫的行为。陆某本身为卖淫妇女,并无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而只是引诱一名不满14周岁的幼女前来卖淫。一般来说.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分子在参与组织他人卖淫犯罪的过程中,充当“打手”、“管账”、“保镖”、“拉客”、“助理”、“参谋”等角色.其行为应当是一般的、经常性的。而陆某的行为并无上述特征,她不是帮助或协助组织者引诱妇女前来卖淫.而是直接引诱幼女来卖淫,故其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陆某只引诱一名幼女卖淫.因而陆某无组织卖淫行为。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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