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9月,范某携家眷出国,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交给宋某居住,并与宋某言明如果自已5年内不回国就将该房送与宋某。2000年11月,宋某见范某出国后至今没有音讯,认为其私房已属自己所有,便将房屋出租给王某,并与王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02年

admin2009-03-14  27

问题 1995年9月,范某携家眷出国,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交给宋某居住,并与宋某言明如果自已5年内不回国就将该房送与宋某。2000年11月,宋某见范某出国后至今没有音讯,认为其私房已属自己所有,便将房屋出租给王某,并与王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2002年3月,范某突然回国,找到宋某要求交还自己原有的房屋,两人因此发生争执。范某遂以宋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调查后发现,双方的争执的房屋现在由王某租住,于是通知王某参加到本案中来,请问,王某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

选项 A、原告
B、被告
C、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D、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答案8

解析 第三人可以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类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规定,“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因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裁判结果与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题中原告范某与被告宋某之间争议的对象是房屋的所有权,而王某作为房屋的承租人,他对双方之间的诉讼标的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审理结果又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王某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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