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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冯草(男,33岁)、冯韵(男,37岁)、冯信(男,32岁)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亲生子。蔡显庭与妻子离异时,三原告均已成年,并均独立生活。1985年,蔡显庭认识被告于凤莲(女,28岁,时年16岁),双方互有帮助。1987年蔡显庭、于风莲经单位同意办理收养
案情:冯草(男,33岁)、冯韵(男,37岁)、冯信(男,32岁)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亲生子。蔡显庭与妻子离异时,三原告均已成年,并均独立生活。1985年,蔡显庭认识被告于凤莲(女,28岁,时年16岁),双方互有帮助。1987年蔡显庭、于风莲经单位同意办理收养
admin
2008-12-16
40
问题
案情:冯草(男,33岁)、冯韵(男,37岁)、冯信(男,32岁)系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亲生子。蔡显庭与妻子离异时,三原告均已成年,并均独立生活。1985年,蔡显庭认识被告于凤莲(女,28岁,时年16岁),双方互有帮助。1987年蔡显庭、于风莲经单位同意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1988年3月,蔡显庭与于凤莲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规定:从即日起,于风莲的一切生活费由蔡显庭承担;蔡显庭的生活由于风莲照顾;蔡显庭一旦去世,其全部遗产赠送给于凤莲。该遗赠扶养协议经过了公证。1989年,于凤莲以蔡显庭的养女身份,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将其户口从新疆沙弯县迁至石河子市落在蔡的户下,得到了准迁。同年初冬,蔡显庭因患重病留下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完全由于凤莲照顾,直至蔡显庭于1996年4月去世。在蔡显庭生前,三原告有时去其住处看望,并给予一定的经济扶助;蔡显庭病逝,其后事主要由三原告操办。
被继承人蔡显庭的主要遗产是其于1993年12月以6000元出资在本单位取得52%产权的住宅楼房一套。三原告与被告为继承该房产权而发生争议,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草、冯韵、冯信诉称,要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资格继承蔡显庭的房产,被告于凤莲不是其父亲的养女,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遗产。
被告于风莲答辩称,自己不仅是被继承人蔡显庭的养女,而且还与蔡显庭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其遗留的财产应由其全部继承。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10日做出(199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于凤莲与蔡显庭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其有权根据该协议接受蔡显庭的全部遗产,但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抚养关系。
被告于凤莲不服该判决对扶养关系的认定,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委托中远律师事务所张少芬代写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于凤莲,女,28岁,汉族,新疆沙弯县东湾乡人,无业,住新疆石河子市××街××号。
被上诉人:冯草,男,33岁,汉族,新疆石河子市人,工人,住石河子市××街××号。
上诉人因是否系被继承蔡显庭养女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7年2月10日的一审判决,现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依法认定上诉人于凤莲与被继承人蔡显庭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
诉讼理由:原判认定我与被继承人蔡显庭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关于收养程序,司法部、公安部规定:收养关系经过公证即正式成立;凡由公安部门批准收养人迁入户口的,也应视为收养成立。我于1989年,以蔡显庭养女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准将户口从新疆沙弯县东湾乡迁至石河子市并落在蔡的户下,并且我与蔡显庭的收养关系也于1987年向蔡的单位提出过申请并经审查获得同意,以上单位均能证明我们以养父与养女的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了多年,应认为收养关系成立。
鉴于以上事实和有关法律,特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此致
石河子市人民政府
具状人:张少芬
1997年2月27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3份
请指明以下上诉状的错误并简要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
本上诉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当事人称谓中没有注明各自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正确的写法应是“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2.被上诉人遗漏,案情中并未明确交待原审被告仅上诉原审原告冯草一人,因此被诉人中.应将原审原告3人全部列入。 3.在引出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之前的程式化语言中遗漏一审法院的文书号,正确写法应是“不服石河于市人民法院1997年2月10日(199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4.上诉状中应有“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而不应是“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 5.据案情介绍,于凤莲仅要求改判一审法院对其与蔡显庭收养关系不成立的确认,而非全部判决,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是错误的。 6.上诉状应诉至法院,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书写“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是错误的。 。 7.“具状人:张少芬”错误,应该是“上诉人:于风莲”。 8.上诉状中日期错误。法律规定对一审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的期限是15天,案情中交待一审判决于1997年2月10日做出,距离1997年2月27日已达17天,明显超出15日期限。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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