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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案情:高某(男)与钱某(女)在网上相识,后发展为网恋关系,其间,钱某知晓了高某一些隐情,并以开店缺钱为由,骗取了高某20万元现金。 见面后,高某对钱某相貌大失所望,相处不久更感到她性格古怪,便决定断绝关系。但钱某百般纠缠,最后竟以公开
(2015年)案情:高某(男)与钱某(女)在网上相识,后发展为网恋关系,其间,钱某知晓了高某一些隐情,并以开店缺钱为由,骗取了高某20万元现金。 见面后,高某对钱某相貌大失所望,相处不久更感到她性格古怪,便决定断绝关系。但钱某百般纠缠,最后竟以公开
admin
2018-06-22
37
问题
(2015年)案情:高某(男)与钱某(女)在网上相识,后发展为网恋关系,其间,钱某知晓了高某一些隐情,并以开店缺钱为由,骗取了高某20万元现金。
见面后,高某对钱某相貌大失所望,相处不久更感到她性格古怪,便决定断绝关系。但钱某百般纠缠,最后竟以公开隐情相要挟,要求高某给予500万元补偿费。高某假意筹钱,实际打算除掉钱某。
随后,高某找到密友夏某和认识钱某的宗某,共谋将钱某诱骗至湖边小屋,先将其掐昏,然后扔人湖中溺死。事后,高某给夏某、宗某各20万元作为酬劳。
按照事前分工.宗某发微信将钱某诱骗到湖边小屋。但宗某得知钱某到达后害怕出事后被抓,给高某打电话说:“我不想继续参与了。一日网恋十日恩,你也别杀她了。”高某大怒说:“你太不义气啦,算了,别管我了!”宗某又随即打钱某电话,打算让其离开小屋,但钱某手机关机未通。
高某、夏某到达小屋后,高某寻机抱住钱某,夏某掐钱某脖子。待钱某不能挣扎后,二人均误以为钱某已昏迷(实际上已经死亡),便准备给钱某身上绑上石块将其扔入湖中溺死。此时,夏某也突然反悔,对高某说:“算了吧,教训她一下就行了。”高某说:“好吧,没你事了,你走吧!”夏某离开后,高某在钱某身上绑石块时,发现钱某已死亡。为了湮灭证据,高某将钱某尸体扔入湖中。
高某回到小屋时,发现了钱某的LV手提包(价值5万元),包内有5000元现金、身份证和一张储蓄卡,高某将现金据为己有。
三天后,高某将LV提包送给前女友尹某,尹某发现提包不是新的,也没有包装,问:“是偷来的还是骗来的”,高某说:“不要问包从哪里来。我这里还有一张储蓄卡和身份证,身份证上的人很像你,你拿着卡和身份证到银行柜台取钱后,钱全部归你。”尹某虽然不知道全部真相,但能猜到包与卡都可能是高某犯罪所得,但由于爱财还是收下了手提包,并冒充钱某从银行柜台取出了该储蓄卡中的2万元。
问题:
请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与刑法原理分析高某、夏某、宗某和尹某的刑事责任(要求注重说明理由,并可以同时答出不同观点和理由)。
选项
答案
(一)高某的刑事责任 1.高某对钱某成立故意杀人罪。是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还是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关键在于如何处理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答案一:虽然构成要件结果提前发生,但掐脖子本身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能够认定掐脖子时就已经实施杀人行为,故意存在于着手实行时即可,故高某应对钱某的死亡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答案二:高某、夏某掐钱某的脖子时只是想致钱某昏迷.没有认识到掐脖子的行为会导致钱某死亡,亦即缺乏既遂的故意,因而不能对故意杀人既遂负责,只能认定高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 2.关于拿走钱某的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的行为性质,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死者的占有。 答案一:高某对钱某的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成立侵占罪,理由是死者并不占有自己生前的财物,故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属于遗忘物。 答案二:高某对钱某的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成立盗窃罪,理由是死者继续占有生前的财物,高某的行为属于将他人占有财产转移给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3.将钱某的储蓄卡与身份证交给尹某取款2万元的行为性质。 答案一: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教唆犯。因为高某不是盗窃信用卡,而是侵占信用卡,利用拾得的他人信用卡取款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高某唆使尹某冒用,故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教唆犯。 答案二:构成盗窃罪。因为高某是盗窃信用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不管是自己直接使用还是让第三人使用,均应认定为盗窃罪。 (二)夏某的刑事责任 1.夏某参与杀人共谋,掐钱某的脖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或:夏某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理由与高某相同) 2.由于发生了钱某死亡结果,夏某的行为是钱某死亡的原因,夏某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三)宗某的刑事责任 宗某参与共谋,并将钱某诱骗到湖边小屋,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宗某虽然后来没有实行行为,但其前行为与钱某死亡之间具有因果性,没有脱离共犯关系;宗某虽然给钱某打过电话,但该中止行为未能有效防止结果发生,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四)尹某的刑事责任 1.尹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从客观来说,该包属于高某犯罪所得,而且尹某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尹某认识到可能是高某犯罪所得,因而具备明知的条件。 2.尹某冒充钱某取出2万元的行为性质。 答案一: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尹某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答案二:构成盗窃罪。尹某虽然没有盗窃储蓄卡,但认识到储蓄卡可能是高某盗窃所得,并且实施使用行为,属于承继的共犯,故应以盗窃罪论处。
解析
要正确解答本题,需要对以下问题有清晰的理解:
1.犯罪结果的提前实现
犯罪结果的提前实现指故意犯罪时,计划先后实施数个行为,第一行为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犯罪结果。此时应该从两点判断,首先看行为人所实施的第一行为是否已经进入实行阶段,若第一行为尚未进入实行阶段,就提前发生了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预备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如果第一行为已经进入了实行阶段,则还要判断行为导致该结果的出现是否满足“罪责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如果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完全与行为本身高度要统一,应当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如果行为的同时,主观上没有一个明确的故意,则只能成立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既遂的想象竞合犯。
高某、夏某的杀人计划是先后实施两个行为,第一行为是将钱某掐昏,第二行为是将其扔入湖中溺死,不料第一行为就已导致钱某死亡。是典型的犯罪结果提前实现的情形。首先我们做出判断,第一行为将钱某掐昏,该行为本身具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已经着手进入杀人的实行行为,不能认为是预备行为。对此,有两种处理方案:(1)成立故意杀人既遂。高某、夏某具有杀人故意,实施第一行为时对已经着手杀人。杀人行为与杀人故意同时存在,对钱某的死亡高某、夏某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2)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未遂的想象竞合犯。在实施第一行为时,高某、夏某虽然对行为性质(已经着手杀人)存在认识,但对死亡结果却只有过失——高某、夏某原本计划通过第二行为杀死钱某,系过失地导致死亡结果提前发生。既然对第一行为所导致的死亡结果只有过失,高某、夏某对死亡结果就不能承担故意犯的刑事责任,而只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既然高某、夏某对第一行为的性质(已经着手杀人)存在认识,对(与死亡结果切断的)第一行为就应承担故意犯的刑事责任;由于死亡结果提前发生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故意剥夺钱某生命这一点无法得逞,故高某、夏某对第一行为应承担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高某、夏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故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想象竞合犯处理。
2.死者的占有
对于死者占有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死者占有否定说,该说认为,既然财物的占有者已经死亡,他既不能在客观上形成对财物的支配也不可能在主观上有支配财物的意思,无法继续占有。二是死者占有肯定说,该说认为应该承认死者对财物的继续占有。死者生前占有说为死者占有肯定说的发展,该说认为死者对财务的占有应有限度、有条件地承认。目前,死者生前占有说已取代死者占有肯定说。杀人者临时起意拿走死者财物应该承认死者的占有,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但如果是一个路过的第三人取走了死者财物则不承认死者对财物的占有,应认定为侵占罪。采取这种个别化的认定标准主要是考虑到,杀人者杀了人并利用杀人造成的事实状态而取财的情况,第三人取财并不具有类似的对前一杀人行为的利用。
高某为杀害钱某的凶手,因此不用考虑死者生前占有说中第三人取走财物的问题。对于高某拿走钱某的LV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的性质认定,取决于是否承认死者继续占有其财物。如果认为死者钱某已经不再占有这些财物,则高某的行为并未转移财物的占有(此时LV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处于无人占有状态),如要认定为侵犯财产罪,只能认定高某构成侵占罪。如果认为手提包和5000元现金为死者钱某继续占有,则高某取走财物的行为转移了财物的占有,应当成立盗窃罪。
3.取得死者储蓄卡并使用的定性
对于取得死者储蓄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涉及两个问题:
(1)储蓄卡的性质。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储蓄卡在刑法上属于“信用卡”。
(2)储蓄卡是否为死者占有。该问题涉及高某是否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问题。储蓄卡是否为死者占有与上述死者是否占有其财物其实是同一问题。如果认为储蓄卡为死者钱某占有,则高某取得钱某的储蓄卡就属于盗窃他人信用卡;高某将盗窃的储蓄卡交给尹某使用,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高某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在高某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犯罪过程中,尹某参与进来,其认识到信用卡可能是高某盗窃而来.认识到自己在非法使用他人信用卡,故应认定尹某构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承继的共犯,同样应以盗窃罪追究尹某的刑事责任。
如果认为死者钱某不再占有储蓄卡,则高某取得储蓄卡的行为就不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而属于侵占他人储蓄卡,对该侵占行为本身难以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在取得钱某的储蓄卡之后,高某对尹某说:“我这里还有一张储蓄卡和身份证,身份证上的人很像你,你拿着卡和身份证到银行柜台取钱后,钱全部归你”,这属于教唆尹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尹某接受教唆,从银行柜台取出了该储蓄卡中的现金。高某、尹某二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因此,高某、尹某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高某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教唆犯,尹某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实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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