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欢、陈平于1999年4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3年。合同中双方约定:如陈平的儿子从外地调回本地工作并需居住该楼时,该项房屋租赁关系即行终止。2000年3月6日,陈平的儿子从外地调回本地工作,陈平称其子需居住该房,宣布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刘欢查证,陈平

admin2016-06-13  21

问题 刘欢、陈平于1999年4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3年。合同中双方约定:如陈平的儿子从外地调回本地工作并需居住该楼时,该项房屋租赁关系即行终止。2000年3月6日,陈平的儿子从外地调回本地工作,陈平称其子需居住该房,宣布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刘欢查证,陈平之子的单位已为其分配楼房一处,陈平之所以安排其子入住该楼房,是因为有人愿以更高的价格租住该房。下列陈述错误的是:(    )

选项 A、陈平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
B、本案中刘、陈之间的租赁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C、本案中陈平之子居住该楼房不能导致租赁合同无效
D、张、李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00年3月6日效力终止

答案D

解析 本题考查的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在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中,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没有成就。依此,题中陈平假称其儿子需居住该房是恶意促成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没有成就,故该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依此,只有D项中的陈述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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