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分别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

admin2014-07-03  23

问题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分别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该条款的理解,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选项 A、第一款所称“殴打、侮辱”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B、第二款所称“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属于结果加重犯
C、非法拘禁致人重伤并具有侮辱情节的,适用第二款的规定,侮辱情节不再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
D、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为之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

答案A,B,D

解析 第1款所称“殴打、侮辱”属于法定量刑情节,这也被称为情节加重犯。第2款所称“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意味着对此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但是适用升格的法定刑。这种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AB项说法正确。
    《刑法》第238条第1款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规定。该款规定除法定刑外,仍然适用于第2款、第3款。也即,“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也是一项基本规定,应当适用于第2款、第3款。在适用时应具体分析。在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下,则不能再适用“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但是否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需要仔细分析。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侮辱,则不能再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否则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如果侮辱行为表现为暴力以外的方式,则应同时适用“具有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基于此,C项说法是不准确的。
    《刑法》第238条第2款第1句“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第2句“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即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两句的情形该如何区分?第2句中,使用暴力过失致人伤残、死亡,也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这种情形属于法律拟制。可见,前后两句情形的相同点是手段都有暴力性,对重伤、死亡都可以是过失,那么区分就只在于暴力的程度不同。第一句的暴力是前款罪的暴力,也即非法拘禁罪本身的暴力;第2句的暴力就必须是拘禁之外的暴力。例如,甲将王某用绳子捆绑,第二天发现王某因窒息死亡,适用第1句;甲将王某用绳子捆绑,并用木棒殴打教训,一失手将王某打死,适用第2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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