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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农行有无变卖抵押物的权利? 县农行实现抵押权时有何不妥?
县农行有无变卖抵押物的权利? 县农行实现抵押权时有何不妥?
admin
2008-12-16
37
问题
县农行有无变卖抵押物的权利?
县农行实现抵押权时有何不妥?
选项
答案
县农行应与张三协议作价该汽车,而不得擅自以低价作价该汽车出卖给他人。
解析
对于第一、二、三、四个问题,根据《担保法》第 33条第1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我国法律中对于债权人如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有明确规定,所以,县农业银行自己变卖抵押物的行为也应是合法的。据此,县农业银行有权变卖抵押物。县农业银行与张三之间的贷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张三以东风牌汽车作抵押,在其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时,根据《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将抵押物折价以获得优先受偿的款项,应与抵押人协议为之,而不得单方擅自折价得款,更不得刻意压低价款而损害抵押人利益。本案中,作为抵押物的汽车的变卖价款高于张三所欠县农业银行的贷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县农业银行从中受偿后,应把剩余部分再返还给张三。县农业银行与申某之间有关抵押车辆买卖的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县农业银行行长因与申某有亲戚关系,就不顾抵押人的利益,低价变卖抵押物,从而侵害了处于被动地位的张三的利益。因此,法院应认定县农业银行与申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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