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有限公司共有股东4人,股东刘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情形下,刘某可以行使下列哪一职权?(2013年卷三第25题)

admin2018-05-10  21

问题 新余有限公司共有股东4人,股东刘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情形下,刘某可以行使下列哪一职权?(2013年卷三第25题)

选项 A、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
B、否决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
C、决定聘任公司经理
D、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答案C

解析 选项C正确。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因为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的职权,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则依照《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确定执行董事的职权。根据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因此,公司执行董事刘某有权决定聘任公司经理。选项A、D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因此,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与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只能由公司股东会的确定,执行董事无权确定。选项B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但刘某本人在涉及自己转让行为效力的表决中无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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