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公交车上用小刀划开乘客李某的手提袋,窃得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在本案中,下列哪些内容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admin2009-04-23  30

问题 张某在公交车上用小刀划开乘客李某的手提袋,窃得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在本案中,下列哪些内容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选项 A、张某使用小刀划开李某的手提袋
B、被盗手机的价值
C、张某犯罪后将变卖手机所得款项返还给李某
D、2000元是否达到法律对盗窃罪数额的要求

答案1,2,4

解析 根据《刑诉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本题中,选项A是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手段,对应上述规定的第5项,B项被盗手机的价值,决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应着第7项,C选项是被告犯罪后的表现,对应第7、8两项,均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明对象的范围。D选项属于法官职权范围内应当知晓的事实,对于此种免证事实在刑事诉讼中不需要证明。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FHnlFFFM
0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