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27日,某市质监局对一经营户销售的胶合板实施检查,发现其销售的胶合板无甲醛释放限量标识,随即抽样送检,某法定检验机构依据该市质监局制定并报省局备案的《室内装饰装修用胶合板监督抽查细则》中“若无限量标识的按E1级判定’’之规定,判定该产品为不合

admin2011-10-25  35

问题 2008年3月27日,某市质监局对一经营户销售的胶合板实施检查,发现其销售的胶合板无甲醛释放限量标识,随即抽样送检,某法定检验机构依据该市质监局制定并报省局备案的《室内装饰装修用胶合板监督抽查细则》中“若无限量标识的按E1级判定’’之规定,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品。该市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并立案调查,局案审会审理认为行政相对人销售的胶合板甲醛释放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违反了《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应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6月23日,该局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了《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通知行政相对人于6月25日前到该市质监局进行陈述、申辩。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2008年7月2日,该市质监局依法向行政相对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请分析本案的处理存在哪些问题。

选项

答案(1)程序违法,通知书不能代替告知书,本案未履行告知程序;(2)检验报告有误,在未调查清楚涉案物品等级时,依据自己制定未经省局批准的监督抽查细则,直接按E1级标准判定该产品不合格,其证据证明力不足;(3)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依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理。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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