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四人开办了一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中,四人未约定合伙期限,关于入伙、退伙等约定均按《合伙企业法》办理。后来,丁想把自己的一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约李某,甲和乙都同意,但丙不同意。丙提出,如果丁愿转让部分财产份额,他愿意受让。结果李某因多数合伙人同意成

admin2009-02-13  31

问题 甲、乙、丙、丁四人开办了一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中,四人未约定合伙期限,关于入伙、退伙等约定均按《合伙企业法》办理。后来,丁想把自己的一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约李某,甲和乙都同意,但丙不同意。丙提出,如果丁愿转让部分财产份额,他愿意受让。结果李某因多数合伙人同意成为新的合伙人。丙于是提出退伙,甲、乙、丁同意,但言明丙只能将自己入伙时的投资带走,合伙企业的盈利不予分配,李某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所做的一笔亏本生意,丙要承担亏损责任。丙不同意上述要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
   (1)丁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李某可否当合伙人?为什么?
   (3)丙是否可以退伙?如果丙可以退伙,合伙企业的盈利是否应该分配给丙?
   (4)丙是否应对李某以合伙企业名义做生意造成的亏损承担责任?为什么?

选项

答案(1)丁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转让行为无效。丙提出优先受让了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李某不能当合伙人。理由如下:一是根据前文所述,李某受让丁转让的部分财产份额行为是无效的,所以合伙企业中没有李某的出资,李某没有履行合伙人的义务。二是《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案中,只有多数合伙人同意李某入伙,而不是全体合伙人同意李某入伙,所以李某入伙不符合法定条件,李某并没有取得合法的合伙人资格。 (3)丙可以退伙。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所以丙退伙,应该依照规定提前 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如果丙退伙的话,合伙企业应当进行结算,如有盈利应当分配给丙。《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4)丙不应对李某给合伙企业造成的亏损承担责任。因为如前所述,李某根本没有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生意的亏损完全是个人行为,与合伙企业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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