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某、丙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效力如何? 甲某可以请求乙某、丙某承担什么责任?

admin2008-12-16  10

问题 乙某、丙某买卖彩电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效力如何?
甲某可以请求乙某、丙某承担什么责任?

选项

答案甲某可以请求乙某与丙某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解析 对于第一、二个问题,解决和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认被告乙某和丙某买卖彩电的行为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准则上来讲,属于因欠缺合法性而无效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据此,本案中被告乙某和丙某买卖彩电行为就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乙某作为原告甲某的代理人,与丙某恶意通谋是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其买卖彩电的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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