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7日,甲商店同乙公司签订一份彩电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以本票进行支付。3月20日,A银行遂发出了出票人、付款人为A银行、收款人为乙公司、票面金额25万元、付款期限为6个月的本票。但由于疏忽,银行工作人员未记载出票日期。甲商店将该本票交付乙公司。后

admin2015-09-11  22

问题 2014年3月7日,甲商店同乙公司签订一份彩电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以本票进行支付。3月20日,A银行遂发出了出票人、付款人为A银行、收款人为乙公司、票面金额25万元、付款期限为6个月的本票。但由于疏忽,银行工作人员未记载出票日期。甲商店将该本票交付乙公司。后来,乙公司又将该本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2014年9月4日,丙公司持该本票向A银行提示见票,要求付款。A银行以甲商店存款不足支付为由拒绝付款,丙公司遂向乙公司进行追索。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选项 A、该本票为有效票据
B、本票上关于提示见票期限的约定有效
C、丙公司可以对乙公司进行追索
D、丙公司只能对A银行进行追索

答案D

解析 根据《票据法》第75条的规定,本票出票时,必须记载出票日期,该记载事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本票无效。因为此时无法确定提示付款期限,也无法确定票据权利消灭时效期间。本案中,A银行出票时,由于疏忽未记载出票日期,因此,该本票无效。根据《票据法》第78条的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当事人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超过2个月的,该约定无效。本案中,本票上记载的提示见票期限为6个月,超过了法定的2个月,因此,该约定无效。根据《票据法》第79条的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丙公司在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即出票日起6个月内提示见票,因此,其主张追索权的依据和理由是正确的。但由于该本票约定的提示见票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示见票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所以,丙丧失了对乙的追索权,只能对出票人A银行进行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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