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建武三年十二月癸朔乙卯,都啬夫宫以廷所移甲渠候书诏恩诣乡。先以“证”财物故不实,赃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辩告,乃爰书验问。 恩辞曰:“颍川昆阳市南里,年六十六岁,姓寇氏。去年十二月

admin2015-12-30  33

问题 建武三年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建武三年十二月癸朔乙卯,都啬夫宫以廷所移甲渠候书诏恩诣乡。先以“证”财物故不实,赃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辩告,乃爰书验问。
    恩辞曰:“颍川昆阳市南里,年六十六岁,姓寇氏。去年十二月中,甲渠令史华商、尉史周育,当为候粟君载鱼之觻得卖,商、育不能行。商即出牛一头:黄、特、齿八岁,平价值六十石,与它谷十五石,为谷七十五石;育出牛一头;黑、特、齿五岁,平价值六十石;与它谷册石,凡为谷百石;皆予粟君,以当载鱼僦值。时,粟君借恩为僦,载鱼五千头到犅得,价值:牛一头,谷廿七石,约为粟君卖鱼沽出时行钱册万。时,粟君以所得商牛,黄、特、齿八岁,以谷廿七石予恩雇僦值。后二──三日当发,粟君谓恩曰:黄特微瘦,乐得育牛黑特虽小,价值俱等耳,择可用者持行。恩即取黑牛去,留黄牛,非从粟君借犅牛。恩到觻得卖鱼尽,钱少,因卖黑牛,并以钱卅二万付粟君妻业,少八万,恩以大车半侧轴一,值万钱;羊韦一枚为橐,值三千;大笥一合,值千;一石去卢一,值六百;库索二枚,值千;皆置业车上。与业俱来还,到第三置,恩籴大麦二石付业,值六千;又到北部,为业买肉十斤,值谷一石,石三千;凡并为钱二万四千六百,皆在粟君所。恩以负粟君钱,故不从取器物。又恩子男钦,以去年十二月为粟君捕鱼,尽今正月、闰月、二月、积作三月十日,不得价钱。时,市庸平价大男日二斗,为谷廿石。恩居觻得付业钱时,市谷决石四千。以钦作价谷十三石八斗五升,值觻得钱五万五千四。凡为钱八万,用偿所付业钱毕。恩当得钦作价余谷六石英一斗五升付。恩从觻得自食为业将车到居延,行道廿余日,不计价值。时,育皆平牛值六十石与粟君,
粟君因以其价予恩,已决。恩不当予粟君
□,不相当谷廿口石。皆证也,如爰书。”
    建武三年十二月癸丑朔辛末,都啬夫吕敢言之。廷移甲渠候书日:“去年十二月中,敢客民寇恩为僦,载鱼五千头到路得,僦价用牛一头、谷廿七石,恩愿意沽出时行钱册万,以得卅二万,又借牛一头以为犅,因卖,不肯归以所得僦值牛,偿不相当廿石。”书到,验问,治决言。前言解廷邮书曰:“恩辞不与候书相应”疑非实。今候奏记府。愿诣乡爰书是正,府录:令明处更详验问、治决言。谨验问,恩辞:不当与粟君牛,不相当谷廿石;又以粟君所器物值钱万五千六百:又为粟君买肉,籴三石;又子男钦为粟君作价值廿石;皆偿粟君钱毕。粟君用恩器物敝败,今欲归恩,不肯受,书自证。
    十二月已卯,居延令,守丞胜移甲渠候官。候所债男子寇恩事,乡□辞,爰书自证。写移书到□□□□□辞,爰书自证,须以证不直者法亟极。如律令,掾党、守令史赏。
    问:从这个案例中可以了解汉代诉讼制度的哪些内容?

选项

答案这个案件大概情况是:甲渠候官粟君雇客民寇恩去卖鱼,双方约定:卖出五千条鱼要价四十万,粟君用一头公牛和二十七石英谷作为工钱。寇恩卖鱼得到的钱不足四十万,便卖了牛凑到三十二万交给了粟君的妻子,尚欠八万。此后,寇恩给粟君籴谷一石,大麦二石,买肉十斤,寇恩的儿子钦为粟君捕鱼工钱谷石。以此相抵,除偿还所欠粟君八万钱外,还余下二万余钱。可是粟君不但不给这笔钱,还蛮横地扣留了属于寇恩的许多物品,反而向居延县廷、都尉府得出诉状,诬告寇恩欠钱不还。都乡啬夫宫按居延县令的指示,两次传讯被告查明此事,最后写出案情报告。居延县令据都乡啬夫的汇报在向上级报告中指出,粟君对寇恩的控告是没有依据的,粟君是“为政不直”,应依法处理。 这个案件涉及两个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向县廷提出了诉状,县令将诉状移交给被告所在地的乡啬夫审理。被告进行了答辩。在答辩前,地方官先向被告宣布了有关诬告及审判程序的法律(如:三日后复审等规定)。然后由被告答辩,内容包括自己的住地、年龄、姓名以及案件前因后果。如果经过一次审讯,案情仍有疑点,则进行第二次审讯。 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于书面或其他证据的记载。审判官只是对比原告、被告的诉辞,从中发现不一致的地方,然后再通过进一步的讯问,从被告处获得案件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显然是封建时代证据制度的典型特征。对于案件的处理,本案采取的是刑罚手段,这又是我国古代法律重刑轻民的产物。 从这个案件中,也可以看出在汉代,民事法律纠纷一般并不是由县级官吏直接审理,而是由基层官吏在县令指导下进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封建国家对于民间细故的轻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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