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12日晚8时,朱某带领其未成年的女儿乘坐李某在体闲广场经营的电动玩具车玩耍,李某、朱某均未全程陪护,最终该电动玩具车将在广场跳舞的曹某撞伤致残。本案应如何处理?

admin2022-03-15  23

问题 2007年6月12日晚8时,朱某带领其未成年的女儿乘坐李某在体闲广场经营的电动玩具车玩耍,李某、朱某均未全程陪护,最终该电动玩具车将在广场跳舞的曹某撞伤致残。本案应如何处理?

选项 A、李某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B、朱某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C、李某和朱某对曹某受到伤害都有过错,应当平均分担责任
D、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答案A

解析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招任监护人的除外。”《民通意见》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从事娱乐经营活动,在未成年人乘玩其提供的电动玩具车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朱某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疏于监护职责,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责任应轻于李某,所以应负次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并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要件。故选项A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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