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的一分公司未经甲公司的授权,擅自为A公司的30万元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A公司的债权人没有过错。后A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要求一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分公司的财产只有15万元。二分公司有甲公司的书面授权,但授权不明,二分公司为B公司的40万元债务

admin2016-06-13  70

问题 甲公司的一分公司未经甲公司的授权,擅自为A公司的30万元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A公司的债权人没有过错。后A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要求一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分公司的财产只有15万元。二分公司有甲公司的书面授权,但授权不明,二分公司为B公司的40万元债务提供了一般保证。后B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其债权人要求二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分公司以书面授权不明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甲公司的市场部分别为C公司的10万元债务和D公司的20万元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C公司的债权人知道保证人是甲公司的职能部门,D公司的债权人不知道保证人是甲公司的职能部门且无过错。后C、D二公司均不能履行债务,二公司的债权人均要求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请问对上述情况应如何处理?

选项

答案(1)《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在本案中,一分公司由于没有甲公司的书面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保证,其与A公司的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同时因为A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并无过错,A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一分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因保证合同无效,一分公司的责任不是基于保证合同,而是基于过错和法律的规定,故A公司的债权人要求一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不予支持。如果A公司的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分公司赔偿因过错导致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以及因丧失获得合格保证人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则应予支持。因为一分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其承担责任不以主合同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A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未果为前提。此外,《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一分公司只有15万元财产,所以,不足部分应由甲公司承担。 (2)《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在本案中,二分公司有甲公司的书面授权,因此,其与B公司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有效。故二分公司以书面授权不明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但由于二分公司对B公司的全部40万元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因此,B公司的债权人只有在主合同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B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二分公司就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B公司的债权人在主合同未经过审判或仲裁的情况下,即直接要求二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分公司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 (3)《担保法解释》第1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而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如债权人有过错,即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人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无过错,即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企业法人承担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因甲公司的市场部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故其与C公司的债权人和D公司的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均无效。C公司的债权人明知甲公司的市场部为甲公司的职能部门,仍订立保证合同,因此,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C公司的债权人自己承担。D公司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得不到支持。如果其变更请求,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由于D公司的债权人不知道甲公司的市场部是甲公司的职能部门且无过错,因此,对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甲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由于甲公司的市场部与D公司的债权人订立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所以,甲公司对于D公司的债权人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不以主合同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D公司的财产强制执行未果为前提。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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