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下列哪些证据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

admin2016-01-15  25

问题 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下列哪些证据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

选项 A、甲某因不服学校不予颁发学位证诉某大学一案中,作为被告的学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该学校提供的证据
B、乙某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中,县人民政府依法提供的证据没有在法庭上出示
C、丙某不服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起诉该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
D、丁某因不服某国家安全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而起诉该国家安全局一案中,被告提供的某证据没有在法庭上公开出示,但该证据涉及个人隐私

答案A,B

解析 《行诉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由此,A项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C项属于本条规定的例外情况,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第3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B项的证据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由此,D项的证据属于不能在开庭时公开出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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