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民事抗诉书。  2008年3月,××县金星茶厂欠阳光茶厂茶叶款52285.9元,阳光茶厂多次催讨未还。2010年6月5日,阳光茶厂负责人苏顺阳得知金星茶厂合伙人姜宇齐押运一车茶叶途经×县运往山东×

admin2022-04-30  20

问题 根据下列案情材料,按照《法律文书写作》教材中的要求,拟写一份民事抗诉书。
 2008年3月,××县金星茶厂欠阳光茶厂茶叶款52285.9元,阳光茶厂多次催讨未还。2010年6月5日,阳光茶厂负责人苏顺阳得知金星茶厂合伙人姜宇齐押运一车茶叶途经×县运往山东×市,误以为该车茶叶为金星茶厂所有,便招集数人在齐河路将车拦截,并将车上的茶叶清点、估价、入库。阳光茶厂清点估价该车茶叶18693斤,价值93045元。茶叶被拦截后,姜宇齐及金峰茶厂向当地公安局报案称价值9万元的茶叶被劫,并当场提供了被拦截茶叶的外运证、销售发票及税票等书证材料。公安局经立案侦查,认为该起案件不构成抢劫罪。2011年5月18日,金峰茶厂以侵权损害赔偿向××县法院起诉,称原告依购销合同将180担价值125697元的精制茶叶运往山东×市途经×县齐河路被阳光茶厂无理拦截,要求赔偿损失及利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2010年6月5日金峰茶厂依与罗伟光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将价值125697元的茶叶运往山东×市罗伟光处交付时,被阳光茶厂拦截,并于2010年擅自降价出售,有罗伟光签字验收的金峰茶厂的出库单、茶叶外运证、押运人员姜宇齐的陈述及金峰茶厂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材料在卷佐证。××县人民法院以××经初字(2013)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茶厂赔偿金峰茶厂茶叶折款125697元,其他损失8670.41元。
 ××县阳光茶厂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县检察院经立案审查以××检民抗字(2014)2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市检察院抗诉。
 ××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1)原审判决认定讼争茶叶系金峰茶厂依购销合同销售给罗伟光的茶叶,价值125697元,证据不足。
 ①徐建红与罗伟光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讼争茶叶即为金峰茶厂依合同销售给罗伟光的价值125697元的茶叶。收集在卷被法院采信的购销合同,系金峰茶厂与罗伟光于2010年5月1日签订,这份合同的交货地点与案发当时金峰方提供给警方的销售发票的交货地点不一致。判决采信的购销合同的交货地点是罗伟光茶庄,销售发票的交货地点是千岛湖茶庄。罗伟光陈述千岛湖茶庄与他无关,金峰茶厂厂长徐建红陈述千岛湖茶庄为其同乡徐周伟与他人合伙经营。
 ②法院认定罗伟光签字验收的出库单所列茶叶即为讼争茶叶,证据不足。2010年9月11日,姜宇齐向检察机关陈述,他将讼争茶叶从金峰运到罗伟光处卸船上车后,未与罗办理过任何书面交接手续,也未将出库单给罗伟光签字。因为讼争茶叶-由他运到山东×市直接交徐建红,罗伟光没必要验收。在×县公安局姜宇齐一案的卷宗材料中收集的、由姜宇齐提交的金峰茶厂的出库单,并没有罗伟光的签字。因而被判决书采信的罗伟光签字的出库单不足以证明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③外运证件等并没有证明讼争茶叶价值125697元,相反却证明了讼争茶叶数量为18000斤,收购价为54000元,销售价为90000元。
 (2)讼争茶叶为金峰茶厂销售给山东×市千岛湖茶庄,价值90000元。
 ①案发当时,金峰茶厂提交给×县公安局的外运证、税票,销售发票等,已经明确载明讼争茶叶价值90000元,购货单位为山东×市千岛湖茶庄。
 ②案发第三天,徐建红向×县公安局陈述2010年5月2日左右,他与千岛湖茶庄的经营者徐周伟签订了一份9万斤的茶叶购销合同。6月3日,徐建红让司机返回金峰运茶叶。纵观整篇问话笔录,徐建红只字未提与罗伟光的购销合同,更未提及讼争茶叶即为罗伟光所购价值12万余元的茶叶。
 ③阳光茶厂提交给法庭的入库单证明,2010年6月6日入库的讼争茶叶无论是数量还是金额都与金峰茶厂出示的原始证据基本相符。
 ××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于2014年3月2日以×检民抗(2014)1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

选项

答案        ××市人民检察院         民事抗诉书                ×检民抗(2014)1号  ××县阳光茶厂不服××县人民法院(2013)××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县检察院经立案审查以××检民抗字(2014)2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我院抗诉。经我院审查查明:  2008年3月,××县金星茶厂欠阳光茶厂茶叶款52285.9元,阳光茶厂多次催讨未还。2010年6月5日,阳光茶厂负责人苏顺阳得知金星茶厂合伙人姜宇齐押运一车茶叶途经×县运往山东×市,误以为该车茶叶为金星茶厂所有,便招集数人在齐河路将车拦截,并将车上的茶叶清点、估价、入库。阳光茶厂清点估价该车茶叶18693,亍,价值93045元。茶叶被拦截后,姜宇齐及金峰茶厂向当地公安局报案称价值9万元的茶叶被劫,并当场提供了被拦截茶叶的外运证、销售发票及税票等书证材料。公安局经立案侦查,认为该起案件不构成抢劫罪。2011年5月18日,金峰茶厂以侵权损害赔偿向××县法院起诉,称原告依购销合同将180担价值125697元的精制茶叶运往山东×市途经×县齐河路被阳光茶厂无理拦截,要求赔偿损失及利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2010年6月5日金峰茶厂依与罗伟光签订的购销合同,在将价值125697元的茶叶运往山东×市罗伟光处交付时,被阳光茶厂拦截,并于2010年擅自降价出售,有罗伟光签字验收的金峰茶厂的出库单、茶叶外运证、押运人员姜宇齐的陈述及金峰茶厂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材料在卷佐证。××县人民法院以××经初字(2013)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茶厂赔偿金峰茶厂茶叶折款125697元,其他损失8670.41元。  我院认为××县人民法院(2013)××经初字第27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讼争茶叶系金峰茶厂依购销合同销售给罗伟光的茶叶,价值125697元,  证据不足。  ①徐建红与罗伟光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讼争茶叶即为金峰茶厂依合同销售给罗伟光的价值125697元的茶叶。收集在卷被法院采信的购销合同,系金峰茶厂与罗伟光于2010年5月1日签订,这份合同的交货地点与案发当时金峰方提供给警方的销售发票的交货地点不一致。判决采信的购销合同的交货地点是罗伟光茶庄,销售发票的交货地点是千岛湖荼庄。罗伟光陈述千岛湖茶庄与他无关,金峰茶厂厂长徐建红陈述千岛湖茶庄为其同乡徐周伟与他人合伙经营。  ②法院认定罗伟光签字验收的出库单所列茶叶即为讼争茶叶,证据不足。2010年9月日,姜宇齐向检察机关陈述,他将讼争茶叶从金峰运到罗伟光处卸船上车后,未与罗办理过任何书面交接手续,也未将出库单给罗伟光签字。因为讼争茶叶由他运到山东×市直接交徐建红,罗伟光没必要验收。在×县公安局姜宇齐一案的卷宗材料中收集的、由姜宇齐提交的金峰茶厂的出库单,并没有罗伟光的签字。因而被判决书采信的罗伟光签字的出库单不足以证明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③外运证件等并没有证明讼争茶叶价值125697元,相反却证明了讼争茶叶数量为18000斤,收购价为54000元,销售价为90000元。  (2)讼争茶叶为金峰茶厂销售给山东×市千岛湖茶庄,价值90000元。  ①案发当时,金峰茶厂提交给×县公安局的外运证、税票、销售发票等,已经明确载明讼争茶叶价值90000元,购货单位为山东×市千岛湖茶庄。  ②案发第三天,徐建红向×县公安局陈述2010年5月2日左右,他与千岛湖茶庄的经营者徐周伟签订了一份9万斤的茶叶购销合同。6月3日,徐建红让司机返回金峰运茶叶。纵观整篇问话笔录,徐建红只字未提与罗伟光的购销合同,更未提及讼争茶叶即为罗伟光所购价值12万余元的茶叶。  ③阳光茶厂提交给法庭的入库单证明,2010年6月6日入库的讼争茶叶无论是数量还是金额都与金峰茶厂出示的原始证据基本相符。  综上所述,××县法院(2013)××经初字第27号判决书由于对证据的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最终造成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院章)                2014年3月2日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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