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因施工急需100吨水泥,该建筑公司同时向某县甲、乙两家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渣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于接到信后15日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方承担。”甲水泥厂接到信后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500

admin2012-09-29  22

问题 某建筑公司,因施工急需100吨水泥,该建筑公司同时向某县甲、乙两家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渣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于接到信后15日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方承担。”甲水泥厂接到信后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500元发货100吨。建筑公司回电同意。乙水泥厂与甲水泥厂同时接到建筑公司要货的函件,便积极组织货源。在接到函件后的第10天,乙水泥厂将100吨袋装水泥,直接送至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拒收乙水泥厂送来的货物。理由是:本建筑公司仅需要100吨水泥,已与甲水泥厂建立了合同关系;给乙水泥厂发函,只是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乙水泥厂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
    (1)乙水泥厂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为什么?
    (2)建筑公司拒收水泥厂的水泥是否合乎法律规定?
    (3)人民法院应如何确定过错方的责任?

选项

答案(1)乙水泥厂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已成立且生效。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同时向甲、乙两家水泥厂发函。函件中,已必然性含着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因此,两份函件均已构成有效要约。在要约有效期内,作为要约人的建筑公司应受该要约的约束。建筑公司所提出的“向乙水泥厂发函只是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作为受要约人的乙水泥厂虽未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的表示,但其实际履行行为本身已足以视为对要约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而建筑公司所发出的要约即包含了可以行为作出承诺的内容。因此乙水泥厂与建筑公司之间已因前者对后者的要约有效承诺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建筑公司的拒收行为不合法律规定。既然乙水泥厂建筑公司之间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那么建筑公司拒收乙水泥厂的货物就是一种违约行为。(3)本案中,乙水泥厂在建筑公司所发出的要约规定的期限内,是一种以实际履行对要约的承诺。建筑公司拒收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的情况看,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建筑公司对乙水泥厂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其违约给乙水泥厂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乙水泥厂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建筑公司订立合同的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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