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镇长黄某负责某重点工程项目占地前期的拆迁和评估工作。黄某和村民李某勾结,由李某出面向某村租赁可能被占用的荒山20亩植树,以骗取补偿款。但村长不同意出租荒山。黄某打电话给村长施压,并安排李某给村长送去1万元现金后,村长才同意签订租赁合同。李某出资1

admin2017-11-24  32

问题   案情:镇长黄某负责某重点工程项目占地前期的拆迁和评估工作。黄某和村民李某勾结,由李某出面向某村租赁可能被占用的荒山20亩植树,以骗取补偿款。但村长不同意出租荒山。黄某打电话给村长施压,并安排李某给村长送去1万元现金后,村长才同意签订租赁合同。李某出资1万元购买小树苗5000棵,雇人种在荒山上。   
  副县长赵某带队前来开展拆迁、评估工作的验收。李某给赵某的父亲(原县民政局局长,已退休)送去1万元现金,请其帮忙说话。赵某得知父亲收钱后答应关照李某,令人将邻近山坡的树苗都算到李某名下。   
  后李某获得补偿款50万元,分给黄某30万元。黄某认为自己应分得40万元,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无奈又给黄某10万元。   
  李某非常恼火,回家与妻子陈某诉说。陈某说:“这种人太贪心,咱可把钱偷回来。”李某深夜到黄家伺机作案,但未能发现机会,便将黄某的汽车玻璃(价值1万元)砸坏。   
  黄某认定是李某作案,决意报复李某,深夜对其租赁的山坡放火(李某住在山坡上)。   
  树苗刚起火时,被路过的村民邢某发现。邢某明知法律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因与李某素有矛盾,便悄然离去。   
  大火烧毁山坡上的全部树苗,烧伤了李某,并延烧至村民范某家。范某被火势惊醒逃至屋外,想起卧室有5000元现金,即返身取钱,被烧断的房梁砸死。(2012年卷四第二题,22分)
如认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如否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两问均须作答)

选项

答案肯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 (1)根据条件说,可以认为放火行为和死亡之间具有“无A就无B”的条件关系; (2)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来不及精确判断返回住宅取财的危险性; (3)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返回住宅取财符合常理。 否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 (1)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放火和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当性; (2)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并未烧死范某,范某为抢救数额有限的财物返回高度危险的场所,违反常理; (3)被害人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非常清楚,因此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 (4)被害人试图保护的法益价值有限。只有甲对乙的住宅放火,如乙为了抢救婴儿而进入住宅内被烧死的,才能肯定放火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解析 本题考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贪污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共同犯罪、犯罪未遂。
1.法条:《刑法》第163条第l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第1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成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1)村长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①主体:村长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工作人员,即法条中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备此罪的主体身份。注意,基层组织成员只有代行政府职能时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案中村长行使的职权与政府职能无关。   
  ②行为:村长收受他人财物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超过5000元,满足此罪的客观要求。   
  ③故意:村长对于自己的“权钱交易”有明确的认识,满足此罪的主观方面。   
(2)黄某、李某成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①目的:二人利用黄某职务行为获得的信息优势,为了谋取本来没有资格获取的利益而行为,符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犯要求。   
  ②行为:给付非国家工作人员1万元现金,达到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追诉标准。   
  ③共犯:黄某是教唆犯,李某是实行犯。   
  ④黄某打电话向村长施压,本身属于滥用职权,但是最终的危害性后果不是滥用职权的结果,而是贿赂的成果,所以黄某并不成立滥用职权罪。
2.法条:《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赵某的父亲对于赵某在退休前也没有职务上的制约,其对赵某的影响来源于父子关系。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核心在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被“利用”,而是知情共同收钱办事的,则双方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对此,不同观点认为,如果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的,即使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并同意请托的,关系人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的同时,也成立独立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理。
3.此处的难点在于二人到底成立诈骗罪还是贪污罪。二罪的区别在于:
  (1)是否利用职权;
  (2)骗取的财物是否属于行为人主管、管理、经营、经手的财物。   
(1)本案中黄某身为镇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黄某其负责某重点工程项目占地前期的拆迁和评估工作,利用职权掌握的信息为自己谋取利益,本身并不足以成立贪污罪,仍然可以是欺骗土地补偿金的诈骗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但是土地补偿都是通过镇政府拨付的,此时黄某骗取的就是自己经手的公共财物,成立贪污罪。但是题目中对此并没有明确,需要考生予以补充情节。   
(3)黄某成立贪污罪,则李某成立贪污罪的共犯。
4.李某盗窃黄某财物,即使对象是黄某非法占有的财物,也成立盗窃罪。但是李某未能发现财物而未得逞,是着手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放弃的情况,成立盗窃罪的未遂。李某另起犯意砸车的,成立独立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陈某教唆李某盗窃的,成立盗窃罪的教唆犯,也为盗窃罪的未遂承担责任。
5.注意,“报警义务”不等于“救助义务”。救助义务意味着行为人有保护法益的强制性义务。
6.因果关系的理论分为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   
(1)条件说:“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条件关系是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最低限度要求。完全遵循条件公式,意味着任一条件都是原因(等价理论)。   
(2)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条件关系的基础上,追加认定因果关系的要件,通过“相当性”来限定因果关系:
①要求实行行为通常会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结果之间的关系不是异常的、不适当的(经验上的通常性,此所谓“相当性”)。
②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一般人可能认识、预见的,或者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   
(3)客观可归责性: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被现实化为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就是结果的原因。
①实行行为制造了或者将已有风险升高到不被容许的风险。
②风险以一般人能够预料(非罕见)的方式被实现为构成要件的结果。
③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即在行为人负责领域。   
  无论根据何种理论,认定范某死亡与黄某放火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核心都是范某返回取财的行为是否是异常的。如果认为人应该保命舍财,则范某的行为是常人所不为的,具有异常性,阻断放火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很显然这个结论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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