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李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村里的100亩山地,约定每年上缴承包款2000元,承包期为20年。此后,李某在山地上种植了橘树,1995年后,李某每年从山地上获取的收益都达到5万元以上。这引起了村里一部分人的不满。1998年,在部分村民的要

admin2009-05-20  35

问题 1988年,李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村里的100亩山地,约定每年上缴承包款2000元,承包期为20年。此后,李某在山地上种植了橘树,1995年后,李某每年从山地上获取的收益都达到5万元以上。这引起了村里一部分人的不满。1998年,在部分村民的要求下,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以情事变更为由,将这100亩山地收回,并转由何某、石某承包,年承包款各1万元。李某向乡人民政府申请裁决,乡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定,村民委员会收回山地的行为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是有效行为,并确定山地由石某、何某使用。李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李某应先提起行政复议。李某随即向该乡所属的区公所申请行政复议,区公所未予受理,李某又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审理过程中,乡人民政府辩称,其行为是对民事纠纷的调解,不在复议范围内。最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李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有效,撤销乡人民政府的裁决的复议决定。请问:
乡政府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调解行为?

选项

答案属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是在纠纷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行政机关主持,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通过说服、沟通,促使纠纷各方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达成一致、消除纠纷的活动。该案中,原由李某承包的山地转由何某、石某承包不是何某与村委会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而是乡政府以行政权力作出的决定,并且,乡政府的行为废止了李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李某也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乡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六)项明确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解析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ylXlFFFM
0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