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事实中,哪些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admin2012-09-10  32

问题 下列事实中,哪些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选项 A、甲状告市交警支队违法罚款,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撒诉,法院未允许,甲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法院按照撤诉进行处理
B、因公致残的赵某自2003年开始向其所在县人民政府要求颁布公伤证明,以便凭借此证明领取社会保险金,但是该县政府一直拖延不办,则赵某向法院起诉时,法院可以适用先予执行
C、景某向法院就工商局无故吊销其营业执照行为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景某的诉讼。钟某可以就法院的裁定提出上诉
D、甲公司是一家化工企业,因排污不达标 2006年5月被市环保局罚款1万元,两天后因同一原因被水利局罚款2万元,甲公司认为两次罚款数目过高,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该案

答案4,8

解析  本题考点是撤诉处理、先予执行、共同诉讼和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9条第2款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因此对于A项,选项中甲拒不到庭,法院应当进行缺席判决。这里要注意法院按照撒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区别。根据该解释第49条第1款,按照撤诉处理的情形为,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撒诉处理。
   一般而言,先予执行的条件包括以下条件: (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定的金钱或者财物; (2)双方法律关系明确;(3)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和生产;(4)被告具有履行能力。《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书面裁定先予执行。赵某的请求并不属于金钱或者财物。不适用限于执行措施。因此B项错误。
   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3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2)驳回起诉; (3)管辖异议;(4)终结诉讼;(5)中止诉讼; (6)移送或者指定管辖;(7)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8)财产保全;(9)先予执行;(10)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1)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12)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3)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14)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15)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1)、(2)、 (3)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因此对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景某上诉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C项正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又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1)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2)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4)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因此本案中的情形属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此D项正确。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ySalFFFM
0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