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贾某合谋绑架某个体户之子李某(4岁),并准备向其家人勒索赎金40万元。2008年1月3日,二人将李某骗出之后用绳索捆住双手,并强行将其带到郊区一座荒弃的房子里头。二人欲打电话给李某父母进行勒索,但遍寻不到公共电话厅,又怕用手机打会暴露自己身份,于是刘

admin2015-09-30  32

问题 刘某和贾某合谋绑架某个体户之子李某(4岁),并准备向其家人勒索赎金40万元。2008年1月3日,二人将李某骗出之后用绳索捆住双手,并强行将其带到郊区一座荒弃的房子里头。二人欲打电话给李某父母进行勒索,但遍寻不到公共电话厅,又怕用手机打会暴露自己身份,于是刘某打电话给朋友王某,并告诉他自己已经绑架了李某,让王某用公共电话进行勒索,但并未提及贾某的名字。王某依照刘某的吩咐打电话给李某家,要求李某的父母将40万元赎金送到指定地点。与此同时,贾某见李某一直哭闹不止,心生怜悯,便提议刘某将李某放掉。刘某不同意,还大声辱骂贾某。贾某一气之下单独离开。后李某家人将赎金依照王某的指示送到了指定地点,但王某拿到赎金后却想自己独享,于是携款潜逃。刘某没有收到赎金,便一直没有将李某放回去。由于天气寒冷,荒郊房屋简陋,不能挡风,致使李某于当天夜间被冻死。刘某潜逃。根据以上案情,请回答以下问题:
刘某、贾某和王某对于李某死亡的结果是否应当负责?为什么?

选项

答案贾某不用对李某的死亡负责,刘某和王某需要对李某的死亡负责。这是因为: 首先,在李某死亡之前,贾某已经实现了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所谓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一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意,并终止与其他犯罪人的共犯关系,从而对脱离后其他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本人放弃共同犯罪的故意;二是本人中止自己的行为;三是为阻止其他正犯者的实行行为或防止结果的发生作出了努力;四是在某些场合让其他行为人知道自己脱离共犯关系。在本案中,贾某曾劝告刘某将李某放回去,可见他已经为阻止贾某的行为作出了努力,之后贾某独自离开,说明其确实中止了行为、放弃了故意,也很清楚的向刘某表明自己的态度,可见贾某已经实现了共同犯罪关系的脱离。因此在贾某离开之后发生的李某死亡的后果,已经与贾某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贾某不用对其负责。当然这并不影响贾某对其之前实施的绑架行为负责。 其次,刘某对于李某的死亡具有过失,且绑架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使刘某对李某的死亡负责正是罪责自负原则的典型表现。因此刘某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需要另外认定刘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依照绑架罪的相关规定,“致被绑架人死亡”是法定的加重情节,所以仍应认定刘某构成绑架罪。 最后,王某对于李某的死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其与刘某的共犯关系并未脱离。由于王某与刘某之间仍然存在共同犯罪的关系,就应当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因此尽管王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导致李某的死亡,但只要其共同犯罪人刘某的行为造成了这一结果,王某也应为李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王某携赎金潜逃的行为并不另外构成犯罪,因为法律并不会保护刘某对于赎金的期待权这种非法的权益。所以王某与刘某一样,构成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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