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3月7日甲故意伤害乙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甲被拘留后,甲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公安机关认为其此时无权委托辩护律师所以未替其转达。后甲的父亲为其聘请了律师丙和其朋友丁共同担任甲的辩护人。3月11日下午两点,丙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

admin2016-01-15  58

问题 案情:2013年3月7日甲故意伤害乙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甲被拘留后,甲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公安机关认为其此时无权委托辩护律师所以未替其转达。后甲的父亲为其聘请了律师丙和其朋友丁共同担任甲的辩护人。3月11日下午两点,丙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要求会见甲,而看守所认为此案的会见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拒绝其辩护。后在3月13日下午四点让丙会见了甲,但是公安机关派人陪同丙进行了会见。后此案移送审查起诉,丙在调查的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对甲在实施伤害行为中及时中止并将乙及时送往医院的事实未予以移送,同时丙也没有告知检察院甲不满14岁的事实。在法院受理此案过后,甲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害人单位的录像,以此证明被害方提供的证人不在犯罪现场,法院同意其申请,但要求在调取此项证据时甲必须在场。
    问题:
    关于此案,本案中的错误做法有哪些?

选项

答案(1)在甲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的替他转达,因为《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所以公安机关的做法错误。 (2)甲的父亲委托其朋友作为甲的辩护人的做法错误,因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L款规定,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3)看守所认为此案的会见需要经过批准的做法错误,因为只有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才要经侦查机关许可。而本案不在此范围内,所以律师丙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甲。《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4)看守所安排的会见时间错误,其应该在3月13日下午两点前安排丙对甲进行会见,而其时间超过了48小时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六机关规定》第7条进一步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5)公安机关派人陪同的做法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被监听。以此可以确定公安机关不能派人陪同。《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6)丙没有及时告知检察院甲不满14岁的事实是错误的,对公安机关的做法,丙可以申请检察院进行调取,而对于其收集到的甲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告知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7)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时甲必须到场的要求是错误的。《高法解释》第52条规定:“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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