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陈某与高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admin2013-06-09  36

问题 陈某将赵某扣押向其索要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为什么?  
陈某与高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选项

答案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陈某的抢劫罪与高某的非法拘禁罪之间成立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是一种复杂的犯罪。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 与单独犯罪一样,共同犯罪的成立仍以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即“二人以上”必须是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共同故意”必须是符合犯罪主观要件的故意;“共同行为”必须是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如果其中之一不符合构成要件,就不是犯罪行为,也就无所谓共同犯罪了。 共同犯罪应否以符合同一个犯罪构成为前提?国外刑法理论对此存在两种对立观点,即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这种学说也称为完全犯罪共同说或强硬的犯罪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事实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或者说,各人以共同行为实施各人的犯罪时也成立共同犯罪。 上述两种学说的争论,涉及能否就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共同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应否要求罪名相同,是否存在过失的共同犯罪、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共同正犯,以及承继的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等问题,还影响“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的贯彻范围。 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虽然都有各自的理由,但同时也都存在缺陷。 犯罪共同说的主要缺陷表现在:该说虽然旨在限定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而实际结局却没有达到这一目的,反而扩大了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行为共同说将两种完全不同的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即只要各参与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可,而不要求共同符合某一特定的犯罪构成,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的要求。 现在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是部分犯罪共同说: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二人以上以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因为许多犯罪之间存在交叉与重叠的关系,或者表现为甲罪是乙罪的一部分,或者甲罪的一部分是乙罪的一部分,这便导致甲罪与乙罪具有部分重合的性质;当重合的部分本身也是刑法所规定的一种犯罪时,就说明二人以上就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换言之,即使二人以上分别持甲罪与乙罪的故意,但当甲罪与乙罪的重合部分属于刑法所规定的独立犯罪(既可能是甲罪或者乙罪,也可能是丙罪)时,他们至少就重合部分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既然如此,就应当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认定其为共同犯罪。 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只要二人以上就部分犯罪具有共同的行为与共同的故意(具有重合性质),便成立共同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又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具有重合性质的情况大体如下:(1)当两个条文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时,其条文所规定的犯罪一般存在重合性质。(2)当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相同,其中一种犯罪比另一种犯罪更为严重,从规范意义上说,严重犯罪包含了非严重犯罪的内容时,也存在重合性质(也可能属于法条竞合,也可能是想象竞合犯),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3)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同类法益也不完全相同,但其中一种罪所侵犯的法益包含了另一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因而存在重合性质时(也可能属于法条竞合,也可能属于想象竞合犯),也能够在重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4)在法定转化犯的情况下,如果数人共同实施了转化前的犯罪行为,而部分人实施了转化行为,但他人不知情的,应就转化前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中,陈某实施了抢劫罪,高某实施了非法拘禁罪,二人就非法拘禁罪具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二人在非法拘禁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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