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9日,某市做服装批发的个体户李宏因购进服装急需资金,遂与华中建设银行协商抵押贷款,李宏用其朋友马奇的房产证抵押(该房产证中显示户主为马奇,共有人马奇之妻杨兰),在华中建设银行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华中建设银行与马奇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

admin2013-08-14  28

问题 2010年9月9日,某市做服装批发的个体户李宏因购进服装急需资金,遂与华中建设银行协商抵押贷款,李宏用其朋友马奇的房产证抵押(该房产证中显示户主为马奇,共有人马奇之妻杨兰),在华中建设银行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华中建设银行与马奇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后,李宏未还分文,华中建设银行以李宏、马奇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李宏还本付息,并依法对抵押物马奇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马奇辩称抵押物为其与妻的共有财产,其妻杨兰事前未同意,事后未追认,其抵押行为无效。此说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选项

答案不合法。《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本案中,用于抵押的房屋虽是马奇与其妻子杨兰的共同共有财产,马奇未经其妻子杨兰同意无权将该房屋用于抵押。但是华中建设银行在与马奇签订抵押合同时,基于马奇与杨兰的夫妻身份关系有理由相信杨兰是知情的,银行是善意的,而且银行与马奇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华中建设银行已经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并可以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马奇的说法不合法。

解析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jikaoti.com/ti/xLC3FFFM
0

相关试题推荐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