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公司职工黎某因公司拖欠其工资,多次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发生争吵,王某一怒之下打了黎某耳光。为报复王某,黎某找到江甲的儿子江乙(17岁),唆使江乙将王某办公室的电脑、投影仪等设备砸坏,承诺事成之后给其一台数码相机为报酬。事后,甲公司对王某办公室损坏的

admin2015-05-18  20

问题 案情:甲公司职工黎某因公司拖欠其工资,多次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发生争吵,王某一怒之下打了黎某耳光。为报复王某,黎某找到江甲的儿子江乙(17岁),唆使江乙将王某办公室的电脑、投影仪等设备砸坏,承诺事成之后给其一台数码相机为报酬。事后,甲公司对王某办公室损坏的设备进行了清点登记和拍照,并委托、授权律师尚某全权处理本案。尚某找到江乙了解案情,江乙承认受黎某指使。甲公司起诉要求黎某赔偿损失,并要求黎某向王某赔礼道歉。诉讼中,黎某要求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审理时,法院通知江乙参加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损失,但对甲公司要求黎某向王某赔礼道歉的请求、黎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均未作处理。(2011年试卷四第5题)
问题:
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司制作的王某办公室损坏设备登记表、对损坏设备拍摄的照片、律师尚某调查江乙的录音资料。上述材料能否作为本案证据?如果能,分别属于法律规定的何种证据?

选项

答案(1)损坏设备登记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2)照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属于物证;(3)录音资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属于视听资料。

解析 本题司法部公布的答案是损坏设备登记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但我们认为其可以作为证据,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书证。
    [陷阱点拨]  (1)本题中关于损坏设备登记表能否作为本案证据的争议较大,有观点认为损坏设备登记表不能作为证据,原因在于其不具备证据属性中的客观性。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是不可取的。
    首先,强调证据内容的客观性的意义在于强调证据的真实性,而与是否为直接记录无关。因此不能因为损坏设备登记表不是对损坏情况的直接记录而否定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证据来源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书证、物证的原件;传来证据是指经过复制、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书证的复印件、物证的复制品、证人转述他人对案件事实的证言等。与原始证据相比,传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但不能否定其能够作为证据的资格。本案中,损坏设备登记表是对受损物品的记录而不是受损物品本身,经过了记录这一中间环节,因此按照证据来源划分。受损设备登记表属于传来证据。
    其次,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的损害设备登记表正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公司受损情况这一事实,符合书证的要求。本案中,损坏设备登记表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公司受损情况这一事实,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因而属于书证中的报道性书证。
    最后,从公布的答案来看,答案认为照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而损坏设备登记表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这显然不妥。因为案例中交代“甲公司对王某办公室损坏的设备进行了清点登记和拍照”,甲公司对设备清点登记后形成了损坏设备登记表,对设备拍摄后形成了照片,二者的不同之处只在于损坏设备登记表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公司遭受的损失,而照片是以设备外在受损的形态证明甲公司遭受的损失,二者的制作主体一致,制作方式的差异只会影响其证据种类,不会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损坏设备登记表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公司遭受的损失,属于书证;照片是以设备外在受损的形态证明甲公司遭受的损失,属于物证。
    (2)对本案中照片属于物证的认定,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证据的保存、固定方式不影响证据的根本属性。由民事诉讼证据基本理论可知,证据的保存、固定方式不影响对证据根本属性的判定。比如书面证人证言,不因其采取书面形式,影响其证人证言的性质。再如,以拍照方式固定某一作为证据的书信的内容,此时照片属于书证没有疑问。本案中,采取拍照的方式对证据进行固定保存,照片所拍摄的设备受损情况,以设备外在受损形态来证明公司所受损失,应当属于物证。第二,特定情形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不影响对证据种类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可见,复制品、照片、副本等作为原件或原物的替代选择,只是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区别。在本案中,提交照片不影响其证据种类认定,该证据仍是以设备外在的物理形态证明损失。因此,在本案中,照片属于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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