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司法权的性质及其保障。

admin2021-01-07  35

问题 论述司法权的性质及其保障。

选项

答案司法又被称为“法的适用”或“法律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这种专门活动是以国家名义实现其司法权的活动,属于国家的基本职能之一,在国家全部活动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司法不同于国家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实施法律的活动,其性质表现在: (1)司法的被动性。行政权在运行时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则具有被动性。行政权的运行总是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个人生活。而司法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在没有人要求作出判断的时候,显然是没有判断权的。否则,其判断结论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行为。 (2)司法的中立性。行政权在面临各种社会矛盾时,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而司法权则具有中立性。司法中立是指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其他因素,包括政府、政党、媒体等影响,至少在个案的判断过程中不应当被这些非法律因素所左右。行政权鲜明的倾向性往往来源于这样的事实:政府总是更关心自己的行政目标和效率。因为行政权代表国家,具有官方性。而司法权则是权利的保护者。如果同一机构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置一边、忙于维护正义,显然极不协调。只有判断者的态度是中立的,才可能产生公正、准确的判断。 (3)司法的形式性。行政权更注重权力结果的实质性,而司法权更注重权力过程的形式性。相对于国家权力的目标,诸如政治局势稳定、经济效益增长、道德秩序健康、民众生活安宁等,行政权结果的实质性是指行政主体期望和追求百分之百地符合这些目标(尽管这是无法实现的),而司法权并不直接以这些实质目标为自己的目的,它是以制定法既定规则为标准,以现有诉讼中的证据(法律家所谓的“事实”)为条件,以相对间隔于社会具体生活的程序为方式,作出相对合理的判断,以接近上述那些目标。当然,这绝不意味着行政执法不具有程序性要求,只是司法过程对于程序的要求更严格、更具体、更精确。 (4)司法的专属性。行政权具有可转授性,司法权具有专属性。行政权在行使主体方面,可以根据行政事务的重要程度、复杂程度指派行政人员或授权给非政府人员处理,比如委托给民间组织、自治组织处理原本属于政府的事务。对于司法而言,承担判断职能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少数人,而不应当是其他任何人,其职权是专属的。因此,司法权不可转授,除非诉方或控方将需要判断的事项交给其他组织,如仲裁机构。 (5)司法的终极性。行政权效力具有非终极性,司法权效力具有终极性。行政权虽然具有强大的管理能力,但是它是否合法、合理,不能由行政权主体自己进行判断,因此需要由行使判断权的司法机关进行判断,司法审查权由此应运而生。行政处理虽然具有效力上的“先定力”“执行力”,但是一旦被司法审查,那么其效力随审查结果而定。行政权只有在少数场合才具有终极性,如我国专利权终局认定权属国家专利局。司法权的终极性意味着它是最终的判断权、最权威的判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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