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

admin2019-05-14  33

问题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6条第l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上述前两个法条规定的是何内容?这两个法条对此内容的规定有何不同?司法实践中这两个法条如何适用?

选项

答案《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是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是无效合同的种类。而合同是最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从整体上看上述两个法条规定的是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合同法》第52条对无效民事行为种类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58条有明显的不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方为无效;乘人之危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订立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哪些民事行为无效,在合同领域《合同法》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民法其他领域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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