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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7年11月,某省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决定征收含有某村集体土地在内的地块作为旅游区用地,并划定征用土地的四至界线范围。2007年,市国土局将其中一地块与甲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2月16日,甲公司获得市政府发放的第
[案情] 1997年11月,某省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决定征收含有某村集体土地在内的地块作为旅游区用地,并划定征用土地的四至界线范围。2007年,市国土局将其中一地块与甲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2月16日,甲公司获得市政府发放的第
admin
2014-04-02
47
问题
[案情] 1997年11月,某省政府所在地的市政府决定征收含有某村集体土地在内的地块作为旅游区用地,并划定征用土地的四至界线范围。2007年,市国土局将其中一地块与甲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12月16日,甲公司获得市政府发放的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3月28日,甲公司将此地块转让给乙公司,市政府向乙公司发放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乙公司申请在此地块上动工建设。2010年9月15日,市政府张贴公告,要求在该土地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限期自行清理农作物和附着物设施,否则强制清理。2010年11月,某村得知市政府给乙公司颁发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认为此证涉及的部分土地仍属该村集体所有,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省政府维持后,某村向法院起诉。法院通知甲公司与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了征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设施。某村为收集证据材料.向市国土局申请公开1997年征收时划定的四至界线范围等相关资料,市国土局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
[问题]
1.市政府共实施了多少个具体行政行为?哪些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告、级别管辖、起诉期限?请分别说明理由。
3.甲公司能否提出诉讼主张?如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法院如何处理?
4.如法院经审理发现市政府发放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应如何处理?
5.市政府强制拆除征地范围内的附着物设施应当遵循的主要法定程序和执行原则是什么?
6.如某村对市国土局拒绝公开相关资料的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采用何种方式审理?如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土局应当公开相关资料,应如何判决?
选项
答案
1.4个,具体为:征收含有某村集体土地在内的地块的行为;向甲、乙两公司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发布公告要求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清理农作物和附着物设施的行为。上述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被告为市政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本案中,省政府维持了市政府的决定,故市政府为被告。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应由中级法院管辖。某村应当在收到省政府复议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法院起诉。因为本案是经过复议起诉的,应适用复议后起诉期限。同时,《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未对此种情形下的起诉期限作出特别规定,故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起诉期限。 3.作为第三人,甲公司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4.法院应不予认可。发放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裁判对象,但构成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基础性、关联性行政行为,根据《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法院对此行为不予认可。 5.按照《行政强制法》第4章第35~36条规定,市政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遵循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有权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书面决定强制执行并送达当事人,与当事人可达成执行协议;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水、停电、停热、停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执行等程序和执行原则。 6.法院应当视情况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法院应当撤销或部分撤销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市国土局在一定期限公开。尚需市国土局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的期限内重新答复。
解析
1.具体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法上最核心的概念,对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关键意义。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由此可概括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基本特征:处分性、特定性、单方性和外部性。
本题中,政府总共作出了5项行为,即(1)政府决定征收含有某村集体土地在内的地块作为旅游区用地;(2)市国土局将其中一地块与甲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市政府向甲公司发放的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市政府向乙公司发放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市政府张贴公告要求在该土地范围内使用上地的单位和个人限期自行清理农作物和附着物设施。这5项均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具备处分性;都是对特定对象的处理,具备特定性;都是对行政系统以外作为管理对象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处分,具备外部性。但是,其中(2)行为是与甲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形成权利义务安排的,具备单方性,因此只有剩余的4项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般只要行为性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他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以上4个行为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1)根据题干表述“2010年11月,某村得知市政府给乙公司颁发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认为此证涉及的部分土地仍属该村集体所有,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省政府维持后,某村向法院起诉。”可以发现,某村起诉的标的是经过复议维持后的市政府发放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题的确立被告的核心在于复议机关作出的是维持决定,还是复议改变决定。本题明确表述为维持决定,同时无任何涉及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或行为内容改变的行为,所以,应确定无疑对属于维持决定,那么,按照法律依据,被告就应该是原行为的作出者市政府。
(2)做管辖的题目应当遵照“先级别、后地域”的一般顺序来,就级别而言,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由中院管辖,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本案的被告是市政府,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是不动产物权登记——考生千万谨记,发证和登记是两个行为,两回事情。所以,应当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就地域而言,本案为涉及不动产的案件,所以是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综合来看,应当是市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3)《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未对此种情形下的起诉期限作出特别规定,故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经过复议后起诉期的计算标准的一般起诉期限。因为本案是经过复议起诉的,应适用复议后起诉期限。某村应当在收到省政府复议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法院起诉。
3.题干中明确交代了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地位为第三人,所以题目其实是在考查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在这个方面,第三人独立于原告、被告,即使其诉讼主张与原告或者被告可能一致或者部分一致。但是,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既不会依附原告也不依附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不过,第三人虽然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也可以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此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4.根据题干的表述,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对象是发放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只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发放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裁判对象。但是,根据案情可以知道,本案先是甲公司取得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然后将土地转让给乙公司。因此,可以说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构成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基础性、关联性行政行为。
一般而言,由于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基础的其他行为的合法性并不是本案件的审理对象,法院一般是不能进行审查的,而需要推定其合法有效。毕竟,当时做出这个行为是并未启动法律程序予以质疑,这个行为已经产生了确定力,如果法院随时可以审查,则将破坏法的安定性。但是,考生需要注意,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明显重大”,则是一个无效的行为。根据行政法的理论,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是使得该行为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其效力的丧失并不是从有权机关宣布其无效时开始,而是自其作出之日起就从来没有产生过任何效力。因此,理论上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该行为所设定的义务,可以不受时间限制而主张其无效,或者要求有权机关宣告其无效;而有权机关也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告该行为无效。因此,一旦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提性、基础性的其他行为存在明显重大违法,法院应当不予认可。所谓明显重大违法,主要包括要求当事人从事犯罪的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或要求从事客观上无法实施的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超越职权;(4)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5.《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程序,主要包括:
(1)启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决定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实施强制执行。但是,对于其中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决定依法强制拆除。
(2)催告。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
(3)陈述申辩。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可进行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4)强制执行决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载明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复议、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催告和强制执行决定均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无法直接送达的,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执行中还应当注意,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水、停电、停热、停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执行等程序和执行原则。
6.第6问考查的是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涉及的审理方式判决形式问题,根据该法第8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该法第9条对判决形式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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